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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林庚棟周盈文

抗告人
NGUYEN THANH LUAN(中文姓名:阮成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NGUYEN THANH LUAN(中文姓名:阮成倫)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殺死被害人張英俊之故意;然查,抗告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係因雙方之友人發生衝突而彼此互毆,抗告人實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縱發生被害人死亡之不幸事件,抗告人僅應承擔傷害致死罪責。㈡、卷附所有證人之證述,僅能佐證抗告人有持水果刀砍傷被害人,並無法證明抗告人基於殺人犯意,故意持刀朝被害人身體要害刺殺,詎原確定判決率而論處抗告人殺人罪刑,殊有不當。㈢、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僅顯示抗告人以右拳攻擊被害人,並未拍到抗告人持刀刺殺被害人之畫面,自難認定被害人左胸之刀傷係抗告人所為,乃原確定判決遽而論處抗告人殺人罪刑,不無可議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原裁定略以:經勾稽比對結果,本件抗告人前曾以本件聲請意旨㈠、㈡之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89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亦曾以本件聲請意旨㈢之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該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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