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NGUYEN THANH LUAN(中文:阮成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下稱原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NGUYEN THANH LUAN (中文姓名:阮成倫,下稱聲請人)只因友人武文俊與阮友方、張英俊發生衝突,當場受激,始與已方人馬包圍毆打張英俊,聲請人並無殺人犯意,僅論以重傷致死罪,而非以殺人罪論罪,此依聲請人於悔悟下和解賠償,亦可見非出於殺人之故意;又原判決並未查明另外一把兇刀去向,就認定聲請人手持的水果刀為張英俊致死的刀刃,違反嚴格證明法則。
(二)監視器畫面只拍到聲請人以右拳攻擊張英俊,並未拍到聲請人持刀刺殺張英俊的畫面,如何判斷聲請人具有殺人故意?
(三)張英俊的二處傷口分別為不同兇器所造成,此據證人范文強證稱:「阮德泰有告訴其在事後大家逃走的過程中,阮德泰在武文俊的後方,他有看到武文俊將刀子捲在衣服裡面」,以及證人劉伯享亦到庭證稱「其從泰OK舞廳下來時,武文俊就在計程車附近,那時其就已經看到武文俊的鞋子插著刀子,事後阮德泰有告訴武文俊去把刀子丟棄」,其不僅一人證詞皆表示非僅有一把刀,原判決不予採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判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駁回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針對聲請人所指其僅係當場受激,始與已方人馬包圍毆打張英俊,並無殺人犯意,僅論以重傷致死罪;又原判決並未查明另外一把兇刀去向,就認定聲請人手持的水果刀為張英俊致死的刀刃,違反嚴格證明法則等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此前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等附卷可參。
(二)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後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殺人罪,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阮友方、陳氏莊、武文俊、劉伯享、黃文期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張英俊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3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聖保祿醫院所提張英俊急診病歷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7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3505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水果刀1支等證據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五、本院經於111年7月27日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是以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1、聲請人所稱於本案犯後出於悔悟下和解賠償乙節,固可作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是否積極彌補損害及有無真誠修復與被害人家屬間因犯罪行為所生之怨隙等量刑因子之審度事由,惟核與犯罪行為及行為人主觀故意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即與「罪名」無關,聲請人以其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節,辯以其非出於殺人之故意云云,並藉以提起本案再審之訴,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核無理由。
2、聲請人再以監視器畫面只拍到聲請人以「右拳」攻擊張英俊,並未拍到聲請人持刀刺殺張英俊的畫面,如何判斷聲請人具有殺人故意等語,聲請再審,惟查:
⑴本案經原第一審勘驗「ch06_0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所示:①畫面時間00:33:12至00:33:13秒時,聲請人確實以右手拿著一根細長型物品,隨即加入范文強、劉伯福一起攻擊張英俊,聲請人並有以右手出拳攻擊;畫面時間00:33:19秒時,張英俊即向畫面左方倒地,聲請人及其同夥見狀靠近圍觀數秒後,旋於00:33:22至00:33:27秒間陸續離去。②由另一個攝影角度之「00000000.dat」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00:39:17至00:39:21秒間,聲請人原與武文俊一起攻擊阮友方,之後轉而攻擊張英俊,右手高舉揮拳攻擊張英俊,於錄影畫面時間00:39:22至00:39:40時,張英俊旋倒在警衛亭旁邊之地上不起,聲請人及阮德泰、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黃文期、劉伯享等人見狀即逃逸,而「過程中武文俊主要是攻擊阮友方,未見持刀」等情,有原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原第一審卷第196至198頁、第205至271頁)。可徵辜不論武文俊於案發之際是否隨身攜帶聲請人所指之另一把刀,惟於肢體衝突過程中,武文俊主要攻擊對象為阮友方,並未持刀攻擊張英俊,則張英俊身體所呈致命之刀痕自無可能係由武文俊所造成。
⑵再者,經放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聲請人「右手所持之細長型物品」應即為「刀刃」,武文俊則徒手與人拉扯等情(偵卷卷三第164頁),足見聲請人所持刀刃與扣案之水果刀1支外型相同(偵卷卷二第83頁之水果刀照片)。該水果刀標示00000000處(即刀鋒下方、近刀柄處)、00000000處(即刀柄下方、靠近刀鋒處)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108年8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第一審卷第351至356頁反面)。又張英俊所受致命傷為左外側胸部位於左側乳頭下方一處銳器傷【傷口呈2至8點鐘方向】,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略由下往上,刺入深度約16公分,造成左側胸壁、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銳器從左側前第4肋間刺入並傷及左側第4肋骨,刺穿心包膜,刺傷心臟中膈及左心室上方升主動脈、主動脈瓣,並刺傷右側肺門右側肺動脈,導致兩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為致死之銳器傷,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相驗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核與聲請人當時以「右手高舉攻擊張英俊」之方位、角度相當,參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第一審108年5月31日訊問時均坦承有持刀刺被害人等情(偵卷一第104頁,偵卷三第2至4頁,原第一審卷第30、31頁),可稽聲請人當時並非僅係出拳毆打張英俊,乃係以右手持扣案水果刀刺中張英俊左胸致命傷甚明,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已自白其持刀刺擊1刀張英俊,造成張英俊受左側胸部、右大腿外側受有銳器傷各1處致命等情,實符合卷證資料,聲請人嗣後翻易前於本院第二審認罪之陳述,否認逞兇犯行,難認可採。
⑶本案張英俊所受之傷勢,為2處刀傷,分別為左側胸部受有銳器傷1處(傷口3.2公分乘1公分,刺入深度約16公分,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略由下往上,並刺傷心臟中膈、左心室上方升主動脈、主動脈瓣、右側肺門及右側肺動脈,導致兩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右大腿外側受有銳器傷1處(傷口1.6公分乘0.8公分,深度4公分)等情,有張英俊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9至5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87頁)、相驗照片12張(偵卷二第80至8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3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79至84頁)等證存卷可稽;佐以:
①扣案之水果刀總長約32公分,刀鋒及刀刃長約19公分,其刀鋒及刀刃尖端質地均鋒利無比,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 張附卷可按(偵卷二第83頁),觀諸該水果刀之長度、硬度、銳利度,可知張英俊左側胸部受有銳器傷1處等情(傷口3.2公分乘1公分,刺入深度約16公分),足稽致命傷勢確實與聲請人所持刀刃之長度吻合。
②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拿刀桶人,捅幾刀也記不清楚了(偵卷一第104頁),於偵查中亦對檢察官稱:手上拿著水果刀就刺到對方,不記得刺對方幾刀,當時沒有人知悉我有拿刀,因為是用外套包著,我打完後就把衣服跟刀交給朋友阮德泰,由阮德泰將刀丟在附近等語(偵卷三第2至4頁),於原第一審訊問時向法官稱:我當時在混亂的情形,是不小心刺到被害人的胸部,警詢所述屬實,當時沒有時間去數到底捅幾刀等語(原第一審卷第30、31頁),可見聲請人屢已自承確有持刀刺擊張英俊之事實,且案發當時非僅捅刺一刀,始有聲請人竟對於刺擊次數不復記憶之可能,本案聲請人既持刀攻擊張英俊非僅1次,堪認張英俊身體之2處刀傷,自為現場唯一持刀攻擊之聲請人所造成,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聲請人所指之武文俊既未見有持刀攻擊張英俊之舉,且主要攻擊對象為阮友方,聲請人企圖將罪責推諉予武文俊,掩飾其持刀刺擊張英俊致命犯行,悖於事證,難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等再審要件。
③觀諸該水果刀之長度、硬度、銳利度,若持之往人體胸腔剌擊,以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存在,以尖銳刀械刺入,該等臟器均將破裂,足以致死,即使非直接刺入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此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偵卷一第101頁),聲請人於本院自承:自20歲起即出社會工作,直至本案案發時值29歲等情(本院卷第33頁),則聲請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明知當時手持之水果刀刀鋒、刀刃均銳利足可殺人,卻於毆打張英俊之際,仍決意持該水果刀朝張英俊胸部要害刺入,顯已無視張英俊生命之存亡,又聲請人持刀刺向張英俊胸部,見張英俊倒下後即離開,並未主動將被害人張英俊送醫急救,即迅速逃逸,足見聲請人對於此舉足以造成張英俊死亡之結論應有預見,聲請人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張英俊死亡之結果,具有容任張英俊發生死亡結果,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明,尚難因聲請人所指與張英俊前無怨隙,因當場過激,即謂聲請人無殺人之未必故意。
3、聲請人再以證人范文強、劉伯享於原第一審針對武文俊有無攜刀乙節所為證述,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查:
⑴證人范文強雖於原第一審到庭證稱:阮德泰有告訴他,在事 發後大家逃走的過程中,阮德泰跑在武文俊的後方,他有看到武文俊將刀子捲在衣服裡面丟掉云云(原第一審卷第140 頁),另證人劉伯享到庭證稱:其從「泰OK舞廳」下來時,武文俊就站在計程車附近,那時其就已經看到武文俊的鞋子插著刀子,事後阮德泰有告訴其武文俊去把刀子丟棄云云(原第一審卷第314、316、318頁),然互核與證人阮德泰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在逃跑途中,被告將一件外套交給我,我又聽到另一位不認識的人說衣服裡面有刀,我就隨手丟在中正路48巷的店旁邊等語(偵卷一第35頁正背面、偵卷三第45至51頁),另聲請人亦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是先用黑色外套將兇刀捲起來,直接拿給阮德泰,由阮德泰丟在附近等語(偵卷一第104頁背面、偵卷三第3頁),足見以黑色外套包裹兇刀交予證人阮德泰之人,實為聲請人,並非武文俊,基此堪認證人范文強、劉伯享於原第一審審理證述各節,難認與事實相符,無足採信。
⑵更況,不論武文俊是否確如證人范文強、劉伯享證稱隨身攜帶刀械乙節之真偽,依卷附之現場衝突監視器畫面所示,持刀行兇之人獨為聲請人一人,武文俊徒手攻擊及與在場之人拉扯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卷三第164頁),且觀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原第一審卷第368至372 頁),亦清晰可見聲請人右手持刀時,武文俊除未持有任何刀械外,之後復均專注於攻擊阮友方,並未有任何襲擊被害人張英俊之舉止,詳述如前;又聲請人右手持刀後,張英俊確實以極近之距離站在聲請人前方,並擋住聲請人持刀之右手,嗣張英俊即倒地不起等情,足證張英俊確實是遭聲請人持上開水果刀刺殺,而別無任何遭他人持刀攻擊之可能,僅係因張英俊當時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復近距離站在聲請人前方,始未能攝得聲請人持刀刺入張英俊胸部、大腿之畫面,是證人范文強、劉伯享上開所述,既與事實不符,難認具備「法院未判斷資料性」,自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4、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尚有武文俊持刀,且非其持刀刺中被害人胸部,只有傷害犯意等旨,難以憑採,且此除經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予以論斷,聲請人僅係就此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具備「法院未判斷資料性」外,形式上觀之,證人范文強、劉伯享證述各節,難認屬實,何況縱使武文俊確另有持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