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 上訴人
- 董成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5 、786 、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董成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銷燬),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胡清石(另案通緝中)駕車將放置於行李箱內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吉象旅行社」起運,運輸至臺華輪碼頭港區,欲以託運車輛上船方式運輸至高雄,嗣雖因害怕遭查緝,取走上開行李箱藏放於港區停車場,其運輸毒品之行為仍屬既遂;其雖供出胡清石為共犯,然檢警於拘提上訴人前,已掌握胡清石涉案情節,並未(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胡清石。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中止犯,係未遂犯之一種,立法者予其較優惠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待遇,係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及「不遂」之要件外,尚須主觀上出於己意,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才能成立中止犯。倘行為人中止實行犯罪前,犯罪之結果已發生(犯行已達既遂),即無成立中止犯可言。本件上訴人取走上開行李箱時,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既遂,顯不成立中止犯。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出胡清石為共犯,然檢警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胡清石。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再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再調查,自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臺華輪尚未啟航離岸,其運輸毒品之行為仍屬未遂,應依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原審未向檢警查詢是否已查獲胡清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而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已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