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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信銘(主辦)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上訴人
黃語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9、21068、21069、30191、30294、305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語淳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是因缺錢繳納無照駕駛而被警方開立的罰單,致迄未獲准補發駕照,故想轉換工作,乃典當車輛得款欲前往香港打拚前途,既不是無資力搭飛機至香港,亦非僅為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者外,均同)數萬元的酬勞及餐費,況我所受僱的公司,為我安排到香港後的交通及住宿事宜,實屬合理。故我由臺灣至香港,確無犯罪動機或欲從事灰色地帶的事情;嗣我於抵達香港後,有1 名綽號「小胖」的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以其有事要返回大陸地區廣東為由,請我幫他收取1 個包裏,「小胖」並曾上網查詢,得知該包裏已送抵香港機場,且已獲准放行,所以隨後我在香港「寶軒酒店」大廳代「小胖」收取包裏時,確不知其內藏放有違禁品,更無「小胖」事後要給我3 萬元酬勞的事情,我確實是被他人所利用。

㈡、倘若我知道前開包裏內裝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Erimine〉」,下稱一粒眠),依香港法律,僅會判刑2 個月,並只需服刑40日即可,何以我卻遭香港西九龍裁判法院囚禁近五個月,故我迄今仍然以為該包裏內祇是裝放一般走私藥物,確實不知是第三級毒品。

㈢、隨狀提出香港懲教署西元2019年3 月22日之答復函,俾證明我上揭主張為實在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

1.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洪銘祥、李國忠(均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佐以卷附DHL 國際快遞公司貨運單影本、貼有李國忠照片之變造「王春錦」身分證列印本、李國忠寄送包裹時的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傳真電文,暨查扣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由「小胖」接機後入住「寶軒酒店」,且於同年月26日上午在該酒店大廳內,受領寄件人為「王春錦」的包裹1 箱,旋即為香港警方當場查獲,得悉該包裹內藏有20,000錠藥品;嗣經香港警方轉知我國派警循線追查,查悉該包裹係由洪銘祥委託李國忠以「王春錦」的名義,持往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庄美郵局,寄送至香港「寶軒酒店」,並指定收件人為上訴人,收件地址則為「寶軒酒店507 號房」;隨後上開包裹內之藥品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情。

2.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稱:是綽號「阿華」的成年男子(下稱「阿華」)介紹我前往香港打工,告訴我去香港做一些灰色地帶的事情,並幫我處理機票,及告知出發的時間,當我搭機抵達香港後,是由「小胖」幫我支付「寶軒酒店」的 3天住宿費,並拿港幣500 元給我作為膳食費,但請我代收包裹,表示如果成功,會給我約三萬元的紅包,且說包裹內有一些藥品,然不知該藥品能否在香港買賣等語;嗣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就該次前往香港機票之訂購及膳食費之支付等情之供詞,雖與前述不符,惟參酌上訴人在第一審中供稱:我於105 年10月間,是從事水電、臨時工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復因罰單未繳款,駕照被註銷,致無法駕駛大貨車,身上又沒錢等言。顯見上訴人於前往香港時,經濟狀況甚差,應無能力負擔到香港的機票及相關費用,倘非「阿華」代為支付,其當無前往香港的資力與動機,自應以其於警詢時之前開所述,較可採信。則若非上訴人至香港係要從事不法工作,「阿華」豈需大費周章地安排上訴人,從臺灣搭機到香港,再由「小胖」接機、帶其入住「寶軒酒店」,更為其支付機票、食宿等費用?足徵上訴人於抵達香港後,經「小胖」指示其在「寶軒酒店」內等待收受包裹,且答應於收受包裹後,即可獲取報酬等情時,當可預見「小胖」指示其代收的包裹內,應夾藏有違禁物品。

3.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犯本案前,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科紀錄,對於毒品,自有相當的常識與經驗;而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包裹內運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得而知的事情,查緝毒品走私又是各國政府一致的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裹夾藏毒品運輸出、入境的情形,此情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上訴人對此要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所領取的包裹內夾藏的違禁藥品,可能即是毒品乙節,亦當已有預見;惟其為獲取報酬,仍鋌而走險,顯有縱所領取的包裹內夾藏有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運輸及私運一粒眠出境之不確定故意。

4.上訴人雖主張:我因本案犯行在「寶軒酒店」為警逮捕後,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遭監禁在香港云云,並提出香港懲教署107年(即西元2018年)7月27日之監禁證明書,俾供佐證。然稽諸卷內資料,第一審即曾依職權透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請香港西九龍裁判法院提供上訴人在香港涉犯本案的有關裁判書,但為該法院函復拒絕,上訴人迄又無法提出該裁判書,以供參酌,是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上訴人前揭在香港懲教署受監禁的原因,與本案確屬同一犯行,且已全部受刑之執行完畢,自無從依刑法第9 條規定,予以免其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等旨。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而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迨至上訴本院時,始提出香港懲教署西元2019年3月22 日之答復函,以證明其曾因本案,遭香港法院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2 個月並監禁,及確不知前開包裹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等情,即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依前開答復函內容所載,亦無法證明與本案確有關聯)。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主辦)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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