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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語淳
- 選任辯護人
-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9、21068、21069、30191、30294、30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語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貳萬顆及茶葉罐拾捌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語淳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Erimine〉」,下稱一粒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經許可亦不得自我國私運出口至外國地區。詎黃語淳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之邀約,由「阿華」出資供其前至香港,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要求其幫忙代收內裝有「不知可否交易之藥品」之包裹,黃語淳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大胖」要求其代收之包裹內夾藏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華」、「大胖」、「明哥」及洪銘祥、李國忠(業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7年2月)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一粒眠之犯意聯絡,由「阿華」為黃語淳訂購前往香港之機票,黃語淳即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自臺中清泉崗機場出境,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並由「小胖」安排其入住香港九龍尖沙嘴天文臺圍5-9號之寶軒酒店507號房,「小胖」再將黃語淳住房之相關資訊回報後,由洪銘祥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藏放2萬顆一粒眠之茶葉罐紙箱包裏,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內,偽以「王春錦」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之「DH L貨運單」,用以表示該箱包裹係由「王春錦」所寄送之意思,並在該貨運單上載明收件人為「黃語淳」,收件地址為「寶軒酒店507號房」,洪銘祥於偽造完成後再將該貨運單,連同其與「明哥」所共同變造完成之已更換為李國忠照片之「王春錦」國民身分證列印本及上開裝有一粒眠之紙箱包裹一併交予李國忠收受。再由李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大甲庄美郵局,以「王春錦」名義為寄件人,將上開藏放2萬顆一粒眠之紙箱包裏、變造之「王春錦」國民身分證列印本及附表所示之貨運單一併交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收受。迨該箱包裹送達香港寶軒酒店後,黃語淳即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前至酒店大廳領取該包裹,當場為香港警方查獲,經檢驗該包裹內所夾藏之2萬顆藥品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語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被告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香港地區之寶軒酒店,並依指示收受該箱包裹,且於收件時當場遭香港警方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包裹內裝有一粒眠毒品,當時是「小胖」委請伊幫忙代收該包裹,且「小胖」有出示DHL寄件單號及海關放行資訊,伊覺得沒有問題才同意代領包裹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是經由友人介紹前往香港工作,抵達香港後即由「小胖」接機,並負責被告吃、住事宜,被告對「小胖」之指示自不敢有太多質疑,被告完全是受「小胖」之欺騙方前往代收包裹,且該包裹亦已通過海關檢查而放行,被告因認是屬於合法的物品,方會幫忙收取;況由同案被告洪銘祥、李國忠於偵訊中所述,其等均供稱不認識被告,顯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銘祥、李國忠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是被告顯然欠缺犯罪故意;而被告於香港法院願意認罪接受裁判,完全是接受香港律師建議之故,況依據刑法第9條所規定,被告已於香港接受羈押之執行達131日,若仍認被告確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名,也請考量其已在香港受刑而為免除或減輕一部分的執行,以便被告順利重返社會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10月23日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地區,由「小胖」接機後,入住寶軒酒店,且於該酒店內受領寄件人為「王春錦」之包裹1箱,而被告出面收貨時,即為香港警方當場查獲該箱包裹內藏有20,000錠藥品;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得該箱包裹係由同案被告洪銘祥委託同案被告李國忠以「王春錦」之名義,持往大甲庄美郵局寄送至香港地區寶軒酒店,且指定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則為被告入住之「寶軒酒店507號房」;而上開包裹內之藥品經送請鑑驗,亦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據另案被告洪銘祥、李國忠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證明確(同案被告洪銘祥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83、110、193至194頁,原審卷㈠第26至27、228至234、241至242頁;同案被告李國忠部分:見偵卷㈠第89至91、96,原審卷㈠第112、241至24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DHL貨運單影本1份、貼有被告李國忠照片之變造「王春錦」身分證列印本1份、被告李國忠寄送包裹之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105年11月25日緝三傳字第105S90185號傳真電文暨查扣物品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㈡】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㈢】第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㈣】第1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云云。惟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是伊朋友「阿華」介紹伊前往香港打工,他說到香港就會有人安排,跟伊拿護照,並幫伊處理機票,再跟伊說飛機時間,由伊自行搭計程車至臺中清泉崗機場搭飛機出境至香港,「阿華」有告訴伊是要去香港做一些灰色地帶的事情賺點錢,但沒有提到實質內容,報酬部分則是到香港地區做了之後才知道;伊到達香港後,就由「小胖」接機並入住寶軒酒店507號房,「小胖」說伊是臺灣人,在廣東及香港間做生意,要請伊在飯店幫忙收包裹後再轉交給他,如果成功,「小胖」會再包紅包給伊,「小胖」也有坦白地向伊告知說:「包裹內有一些藥品,但其不知道這些藥品能否在香港地區買賣,所以才叫伊幫忙接收」等語;「小胖」有幫伊支付飯店費用,並拿港幣500元供伊吃飯用,還說會請伊代收包裹約2至3次,會包大約新臺幣3萬元之紅包給伊等語(見偵卷㈣第13至14頁)。是倘該包裹內均屬合法物品,何需特別委請被告收受,甚而與其約定在收受包裹後,將再額外給予3萬元之紅包以資酬謝?況被告於前往香港地區之前,本即明知是要去做「灰色地帶的事情」來賺錢,僅係實質內容要到香港後才會確認;佐以「小胖」委由被告收取包裹時,業已明確告知被告該包裹內裝有不確定能否在香港交易的藥品,則被告對於該件包裹內可能裝有非法所容許之違法藥品乙節,實難諉稱毫無預見。
2、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改口稱:「小胖」在寶軒酒店有跟伊說要幫忙簽收1個東西,伊有詢問裡面是什麼,「小胖」說是要寄給孤兒院的餅乾和糖果,並要伊簽收DHL提單,收包裹時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06頁,原審卷㈠第159頁,原審卷㈡第29頁)。惟此核與其上開警詢時所供承之內容已有出入;況如包裹內僅係糖果、餅乾等要送往孤兒院之非貴重物品,「小胖」若因工作繁忙,無法於指定時間內受領該件包裹,亦僅需通知貨運公司將該包裹先行寄放在貨運倉儲或配送處所,再撥冗前往領取即可,何須特地安排被告自臺灣專程搭機前往香港寶軒酒店,再於該酒店住宿3日等待包裹送達,此舉更需額外支付被告於該酒店等待收取包裹期間之住宿費用,殊難想像「小胖」如此費心安排之目的,僅係為單純收受1件要寄給孤兒院的糖果餅乾的包裹!是被告事後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3、且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香港地區後,即於當日經「小胖」接機後入住寶軒酒店507號房乙節,業如前述;而參之附表所示之DHL貨運單,收件欄位係填載「黃語淳(Contact person)」、「香港九龍尖沙嘴天文臺圍5-9號寶軒酒店507(Delivery address)」;佐以另案被告李國忠係於翌(24)日,即依另案被告洪銘祥指示持該張DHL貨運單及該箱包裹前往郵局託交寄送。足見該件包裹自臺灣遞交之初,即明確指定係由「入住寶軒酒店507號房之被告本人」收受,並非如被告所辯:包裹原欲寄給「小胖」之人,僅係臨時推由被告代為受領而已。故而,被告前往香港地區並入住寶軒酒店,所從事「灰色地帶」工作,即係指前往收受其內夾藏有違法藥品即一粒眠毒品之該箱包裹甚明。
4、再者,被告對於其前往香港地區機票費用、膳食費用之支付狀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①於警詢時供稱:是「阿華」介紹伊前往香港打工,「阿華」叫伊拿護照給他,「阿華」就幫伊處理機票,再跟伊說出發的時間,伊不知道是何人支付前往香港的費用,但是是由「阿華」處理機票,到香港後,「小胖」有幫伊支付3天寶軒酒店的住宿費,並拿500元港幣作為膳食費用等語(見偵卷㈣第14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是「阿華」叫伊去香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機票錢是「阿華」幫伊出的,「阿華」說等伊去香港打工賺到錢之後再還等語(見偵卷㈠第106頁)。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時因為伊找不到工作,是朋友「黃品華」說大陸那邊有工作,他說他從事的薑黃粉生意要在大陸設點,伊到香港後就會幫伊安排。機票是伊自己出資、自己訂票購買的,到香港後,由「小胖」接機到寶軒酒店,住宿費用都由「小胖」付,但吃飯錢是伊自己負擔。「黃品華」在臺灣時並未言明到大陸後要做什麼工作,只說到達後再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④於原審審理時則再改稱:到香港的機票是伊自己支付,但由他們幫忙訂票,香港酒店費用是對方支付,吃飯錢則是花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機票都是由『阿華』訂票並出資,到香港後對方除了支付酒店費用外,還額外拿500元港幣供其吃飯」;偵查中仍表示「機票是由『阿華』訂購並付款」;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先改稱「機票是由其自己付款、且由自己訂票,吃飯費用也由自己支付」;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改口以「機票是由對方訂票,但對方有向伊收款,吃飯錢是自己負擔」等語,依上,被告就該次前往香港之機票及膳食費用之支付及訂購情形,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已難輕信。況審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於105年10月間,是在做水電、臨時工,經濟狀況較為不好,罰單沒繳,駕照被註銷,無法駕駛大貨車,身上都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前往香港地區之時,經濟狀況甚差,應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前往香港地區之機票及相關費用,倘非對方願意支付機票及食宿費用,當時經濟困頓之被告應無動身前往香港地區之資力及動機;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係由「阿華」訂購機票並支付費用,且「小胖」在其到達香港後先行給付500元港幣供作膳食費用等情,較為可採。從而,依被告所供其前往香港地區之目的,即係要從事灰色地帶的工作賺錢乙情,若非前往該處就是要從事非法工作之型態,「阿華」又豈需大費周章地從臺灣安排被告搭機前往香港地區,再由「小胖」專程前往接機並安排入住寶軒酒店,更為其支付機票、食宿費用?足徵被告於抵達香港後,經「小胖」指示其於酒店內等待收受包裹,且於收受完成後即可獲取報酬等情,即應可預見「小胖」要求其代收之包裹內應夾藏有違禁物品乙節無訛。
5、綜上,被告縱未明知「小胖」要求其領取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一粒眠,然依「阿華」、「小胖」與其接觸之過程及願意為其支付前往香港之機票、食宿費用,而僅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甚表明可再因而獲取上萬元報酬等節,當已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有違禁藥品乙節。再佐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當對於毒品有相當之常識及經驗;而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包裹運送,或以行李、身體挾帶等方式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且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方式運輸入出境之情,並廣於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報導,被告對此要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內夾藏之違禁藥品可能係毒品乙節亦當已有預見;惟其仍為獲取報酬而鋌而走險,則其顯有縱所領取之包裹內確有夾藏毒品,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確有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一粒眠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云云,顯難認有據。
(三)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與另案被告洪銘祥、李國忠並不認識,而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既係受「阿華」、「小胖」之邀約,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出口之不確定故意,負責在香港地區領受夾藏有一粒眠毒品之包裹,而洪銘祥、李國忠、「明哥」則負責自國內寄送該夾藏一粒眠之包裹出境至香港地區,均詳如前述,則被告與洪銘祥、李國忠、「明哥」、「阿華」及「小胖」等人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出口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洪銘祥、李國忠、「明哥」、「阿華」及「小胖」等人就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出口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以被告與洪銘祥、李國忠等人並不認識,而認其等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洵屬無據。
(四)另被告雖供稱「阿華」的本名即為「黃品華」,並指認之;然經員警通知黃品華前往警局說明,其否認有此情,並陳稱:伊於106年7月底才遇到被告,被告有向伊說他在香港被關了4個月很倒楣,但沒有說被關的原因;伊沒有介紹被告去香港,被告是找臨時工做,只要有錢就會去做,遊藝場內有很多人會介紹工作給被告等語(見偵卷㈢第114至115頁);復無證據足認確係由黃品華介紹被告前往香港地區工作,及有為被告訂購機票供其前往等事實,故尚難認被告所指稱之「阿華」,確係黃品華,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洪銘祥、李國忠及綽號「明哥」、「小胖」、「阿華」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銘祥、李國忠、「明哥」、「小胖」及「阿華」,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等貨運從業人員,寄送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等罪間,皆係為達成自臺灣運送一粒眠至香港地區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均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之「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不含偵查中自白,審判中無自白;或偵查中無自白,只有審判中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確有前往香港地區,並依安排入住寶軒酒店507號房,且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至酒店大廳領取內夾藏有一粒眠毒品之包裹等情;復於警詢中供承:「阿華」有跟伊講說是要去香港做一些灰色地帶的事情賺點錢,到香港後,「小胖」也有坦白地向伊告知說:「包裹內有一些藥品,但其不知道這些藥品能否在香港地區買賣,所以才叫伊幫忙接收」等語,「小胖」並說會請伊代收包裹約2至3次,會包給伊大約新臺幣3萬元之紅包等語,業詳如前述;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承:「我有做客觀的事實,但是不知道那個是毒品。(問:你不知道所運送的東西是毒品,但是否有懷疑過是毒品?)有懷疑過。(問:原審認定你有懷疑所運送的東西是毒品,你還去做,有不確定故意,你是否認罪?)我有懷疑是毒品,所以我收了就錯了,我做錯的地方我認罪,但是我並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認被告已始終自白其參與運輸及私運一粒眠出口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主觀上有運輸及私運一粒眠口之不確定故意,雖其於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已自白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白犯行,佐以其於警詢中已自白全部構成犯罪事實,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且其已因本案犯行在香港地區受刑,縱認其構成犯罪,亦應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一部執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所辯其已因本案在香港受刑之執行部分,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已知對方安排其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並依指示收取包裹之目的,即係因包裹內夾藏有違禁藥品,並可預見所夾藏之違禁藥品可能係毒品,竟為牟利而鋌而走險,仍應允負責領取該包裹,且該包裹經香港警方當場查獲並送驗後,查得其內夾藏之一粒眠毒品達2萬顆之多,數量甚鉅,此等鉅量毒品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危害甚鉅,幸即時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又被告犯後雖曾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然旋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麥寮六輕從事維修工作,日薪約17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父母均已年邁,且母親罹有疾病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遭香港警方查扣之2萬顆錠劑,均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見偵卷㈣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同條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2、本案遭香港警方查扣之茶葉罐共18罐(見偵卷㈣第16頁),均係供本案夾藏一粒眠毒品俾利運輸毒品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胖」表示等收貨成功後,會包約3萬元的紅包給伊,但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4、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九)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且此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其因本案犯行在香港寶軒酒店內為警逮捕,且於105年10月28日至106年3月7日間在香港遭受監禁等情,有香港懲教署107年7月27日監禁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頁),然經原審透過相關單位欲向香港西九龍裁判法院函請提供被告於香港涉訟案件之裁判書,但為該法院函文拒絕提供(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8頁),且被告歷經相當時日亦均無法提出該份裁判書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於香港懲教署所受監禁之原因與本案係屬同一犯行,且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執行完畢,自無從依刑法第9條規定,予以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貨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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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件日期│快遞公司及 │名義寄件人│實際寄件人│收件人│收件地址 │貨運單格式 │
│ │寄貨單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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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 │DHL Express │「王春錦」│李國忠 │黃語淳│香港九龍尖沙│一式二聯 │
│月24日 │0000000000號│ │ │ │嘴天文臺圍5-│ │
│ │ │ │ │ │9號 │ │
│ │ │ │ │ │寶軒酒店5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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