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
- 上訴人
- 林祥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27號、108年度偵字第6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祥麟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宜慶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一)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可採為判決依據。(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賣給林宜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賺取500元左右等語,足認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等情。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轉讓毒品予林宜慶之動機,並非販賣,500 元之對價,與營利之意圖顯不相當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法律審之本院,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不論新舊法,其適用均以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為其必要條件。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等語,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承認有交付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宜慶,並收取5,000 元之事實,惟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林宜慶一起合資購買等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能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後深感悔悟,其於偵查中對於法律見解表達有所誤解,其認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販賣與有償轉讓之界線模糊,其既已自白違反該條例,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等語。係依憑己意所為之主張,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於109年7月16日判決時,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雖漏未比較適用,惟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