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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

上訴人
柯俊煌

原審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6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743 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俊煌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㈠、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㈡、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 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皆依上開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 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於警詢及第一審時即供出毒品係源自洪啟棠及陳世揚2 人,不能因陳世揚嗣後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洪啟棠遭查獲之販賣行為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即認上訴人不能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始終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毒品上游,犯後亦深感悔悟,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基此而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說明:上訴人雖曾於警詢及第一審供出是向綽號「棠哥」之洪啟棠、綽號「神豬」之陳世揚購買毒品,然洪啟棠、陳世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108 年4 月1 日查緝到案,並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中洪啟棠部分,係涉嫌於107 年間至108 年2 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榮晃、周啟隆、陳今在、游順德等人,並未經查獲涉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另陳世揚雖經上訴人指述涉嫌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販賣毒品,然陳世揚堅詞否認有此犯行,上訴人亦證稱並未留存與陳世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陳世揚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12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洪啟棠早於上訴人指述其犯販賣毒品前,於107 年6 月間起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海山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在案,益徵洪啟棠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與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來源無關。是本件並無因而查獲有關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甚明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二、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一審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前開3 罪之刑期(見第一審判決理由貳、

二、㈣),原審既予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違法,自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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