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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淑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朱淑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各罪刑及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係供稱:「吳小姐」全權代理申請保險金理賠,他們有方法,請其提供資料就好,不清楚診斷證明書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173 頁),並未坦承參與偽造診斷證明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吳小姐」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診斷證明書(見原判決第2 頁),理由謂: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3 頁)。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帶同不知情之母親王寶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雙證件、「印章」等物,前往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取得存摺後,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及何志明、吳錦榕醫師之印章(見原判決第2 頁)。理由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何志明」、「國泰醫院吳錦榕」、「王寶銀」之印章部分,構成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5頁)。就「王寶銀」之印章是否偽造,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全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告偽造「王寶銀」印章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⒉原判決僅以卷內查無附表一編號2 所示理賠申請書之原本及影本,即未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王寶銀」署押(見原判決第12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被告於第一審坦承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理賠申請書係其用印(見第一審卷㈢第173 頁背面)。且比對編號16所示理賠申請書上之「王寶銀」印文2 枚(原判決僅沒收1枚),與編號1 、3 、4 所示理賠申請書上之「王寶銀」印文,二者明顯不同,應係出自不同印顆(原判決僅沒收1 枚),有理賠申請書影本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5 、7 頁背面、9 、27頁)。則被告在編號1 、3 、4 所示理賠申請書上蓋用之「王寶銀」印章,是否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見104 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二第57頁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新開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影本)?係何人在編號5 、8 、11、13、16至18所示理賠申請書上蓋用「王寶銀」印章,持向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該等印章是否為王寶銀之真印章?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王寶銀」之印章及編號1 、3 、4 、5 、8 、11、13、16至18所示「王寶銀」印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科刑審酌之事項與卷證不符,量刑違法。
㈡被告上訴部分: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具專業證照,並積極投入公益活動。且犯後坦承犯行,力謀與全球人壽公司和解。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自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雖未說明被告如其附表編號2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情狀,如何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原判決就該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