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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上訴人
林栢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栢枝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強制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關於自助行為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攔阻被害人李靉樺過程,均將李靉樺壓制在告訴人之機車上,未將其壓制在地或有任何傷害行為,且李靉樺機車未倒地,原判決認上訴人動用私刑,所為不符自助行為之必要性,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作為科刑依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縱認上訴人之行為成罪,亦屬自助過當,應類推適用防衛過當或避難過當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李靉樺、證人吳昶寬、李坤達不利之證詞,參酌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李靉樺避不見面,為向其索債,而駕車擦撞攔阻李靉樺之機車迫其停車,惟上訴人未立即為其他合法處置,竟將李靉樺拉下機車,反折其手部,並以身體、膝蓋重壓李靉樺背部,使其跪趴在地上,持續相當時間,致李靉樺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勾稽上訴人於案發前已對李靉樺取得本票裁定,並對李靉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在案,上訴人對李靉樺之民事請求權,尚無非於事發當日拘束李靉樺之行動自由,否則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復審酌李靉樺之行動因擦撞已受相當限制,及擦撞地點為交岔路口,有多名路人圍觀,二人身型、體能之差距,暨上訴人未即時報警尋求救濟,其手段已逾越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難認具社會相當性,因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自助行為之規定未合,不生阻卻其違法性等情之理由綦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李靉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採證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為顯不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論以前揭強制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五、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因遭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其素行良好、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節,已為審酌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執為加重刑罰之情形,即令於科刑理由,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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