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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

上訴人
房立勳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訴人
許復竣

      倪崇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07、6808、7943、13706 、16103 、18633 、19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㈠關於上訴人許復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刑、㈡關於上訴人房立勳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刑,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倪崇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許復竣、倪崇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房立勳負責與日本販毒集團連繫接洽,其與許復竣、倪崇智等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房立勳未事先告知許復竣有關日本販毒集團之成員、聯絡方式,與跨國運輸毒品之網路關係及分工模式相符;房立勳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許復竣、倪崇智皆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是依憑許復竣之證述、房立勳部分之供述及卷附原審勘驗許復竣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因而認定房立勳確有負責與日本販毒集團連繫接洽,為共同正犯,並無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許復竣、倪崇智之犯罪情狀,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而第一審判決以倪崇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並以許復竣、房立勳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或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銷燬)等部分之判決,駁回許復竣、倪崇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5 日提起上訴,均未就該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