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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

上訴人
王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387、392、393、394、395、396、39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1、163號,107年度偵字第5229、5510、85 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加重詐欺3罪 (即如原判決附表己編號1至3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2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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