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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上訴人
黃鐘賢
上訴人
王美滿
上訴人
徐富春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49 、14629 、18499 、21646 、22608 、250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鐘賢、王美滿、徐富春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將其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漁工(下或稱本案外籍漁工)私行拘禁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外籍漁工岸置處所(下稱○○○路岸置所或本案岸置所)之犯行(時間詳如其附表一至七所示),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均論處如其附表八編號1 至8 所示私行拘禁罪刑,並就黃鐘賢、王美滿所處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部分則各定其應執行70日;另就徐富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部分則定其應執行50日,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黃鐘賢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對徐富春宣告緩刑3 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1、刑法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成立,應以違反他人之意思為前提,倘該他人並不反對其暫留於一定處所,或已同意其行動自由受一定限制,即與刑法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不合。本案依外籍漁工在偵、審中之證述意旨,均稱其等知悉行動自由受限制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其中甚至有表示同意或不知其行動自由受限制者,且彼等在前揭岸置所內對外通訊自由並未受限制,故上訴人等並無故意違背其等意思而予以拘禁或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又據內政部移民署之研究報告亦指出,設置岸置所以限制漁工活動,乃係為避免其等逃逸之合理必要措施。本案外籍漁工均同意暫時居住於上述岸置所,亦同意不隨意自行外出。故上訴人等對其等行動自由之必要限制,與民法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序良俗尚屬無違,自不屬於刑法上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本案僅係外籍漁工暫居岸置所之生活及安全管理問題,自不應認上訴人等所為構成妨害自由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之上開辯解並未加以審酌及為合理之說明,過度引申憲法對人身自由保障之解釋意旨,認本案外籍漁工同意受暫時拘禁並非出於真意,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殊有不當。

2、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將上訴人等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以及外籍漁工係自願忍受人身自由喪失之不利益,暨上訴人等並未限制其等對外通訊聯絡,以及限制行動自由之場所僅限於岸置所內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項列入審酌,反自行推測上訴人等主觀上均具有將外籍漁工私行拘禁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並恣意謂上訴人等所為有損我國人權保障形象,且外籍漁工在上述岸置所暫居停留時間並非上訴人等所得決定,復以外籍漁工居住岸置所期間之長短,作為對上訴人等量刑輕重之依據,均有違誤。再黃鐘賢一向熱心公益,素行良好,且與岸置所內外籍漁工相處融洽,若仍維持有罪判決,請就黃鐘賢與王美滿予以從輕量刑,改判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

(一)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定有明文,凡不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等,即屬妨害人身自由,自不能無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謂此項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從而未獲被害人真實同意所為剝奪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行為,顯已悖離人性價值與尊嚴,而危害被害人人身自由與社會公共秩序法益,自具有不法之內涵而不能阻卻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之相關供述(即供承其等有將○○○路岸置所地下室之大門上鎖,該鎖僅能從地下室門外開啟,無法從門內即地下室內開啟,暫居地下室內之外籍漁工若未經允許,不能自由出入該地下室等語)、本件案發當日參與查緝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後改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隊員林正原之證述(即自本案岸置所外籍漁工居處之地下室內無法開啟該通道之鐵門等語)、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當日查緝人員至本案岸置所執行搜索情形之勘驗筆錄(足以佐證上訴人等在偵查中自白之憑信性,及本案外籍漁工於到達上開岸置所後均遭拘禁在該岸置所地下室之事實),並參酌本案被拘禁外籍漁工之證述及其等之僱用契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黃鐘賢為○○○路岸置所負責人,並僱用其女友王美滿、王美滿之子徐富春,由王美滿協助黃鐘賢處理岸置所業務,徐富春則負責接送外籍漁工。其3 人為便利管理外籍漁工之生活及監督其等活動,避免其等脫逃,乃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其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起,將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外籍漁工安置在○○○路岸置所地下室居住後,在該地下室通往1 樓處之鐵門設置門鎖並予以上鎖,將上開外籍漁工私行拘禁在○○○路岸置所之地下室內,未經上訴人等允許,其等均不得任意出入該地下室或離去該岸置所。且卷查原判決附表所示外籍漁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除其中卷內代號B80 之漁工(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陳稱:「(是否願意被關?是否想外出活動不被拘禁?是否曾向管理監控人員表示不願被拘禁?)我是過來臺灣這邊才知道要被集中管理」等語(見105 偵字第14629 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三第247 頁)外,其餘漁工均證稱:不想被關,不想被拘禁,想自由外出活動等語。而卷內代號B80 之漁工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願意入境後拘禁該址或回到原來的漁船上等待出港?)我喜歡住在船上」等語(見偵二卷卷三第247 頁反面)。而其於偵查中雖陳稱:「(為何會知道不能外出?)在越南就已經知道靠岸後去居住的地點不能外出,越南的仲介也有跟我們說過,我知道也同意這規定」等語。然依其另陳稱:「(是否願意被關?)我在越南簽約時不是很清楚,但來臺灣後同鄉的人有跟我說不能自由外出」等語以觀(見偵二卷卷三第251至253 頁),堪認其係為獲得工作機會而不得不忍受人身自由受限制,難認係真實同意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或剝奪。參以本案外籍漁工就上開○○○路岸置所之環境證稱:「房門上鎖不能自由出入,有被拘禁的感覺,地下室沒有窗戶又悶熱,很多人在裡面,空氣不好又髒亂,有好幾道鎖,很像監獄,簡直把我們當人犯,不想在那裡,沒人願意被關,不願被拘禁在鐵籠裡」等語,核與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顯見該岸置所地下室環境髒亂惡劣,若將人類留置或拘禁於該處,顯然違背基本人性價值與尊嚴,一般正常智識之人顯不可能真實同意被留置或拘禁於該處。縱本案外籍漁工事先知悉其等在臺灣期間行動自由將受限制,茍非出於被迫而無奈,衡情亦不致真實同意被拘禁於上述缺乏人性價值及尊嚴之惡劣生活環境,遑論以關門上鎖方式限制其等出入地下室之行動自由。雖上訴人等並未一併剝奪或限制本案外籍漁工與外界通訊之自由,然上訴人等對於本案外籍漁工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其等身體行動自由,要難以容許或提供外籍漁工通訊網路設備與外界通訊之自由所可彌補或替代。且原判決復說明:私行拘禁行為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特殊型態,與短暫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侵害自由法益程度有別。基於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人身自由法益係屬個人專屬重大法益,一般人如遭非法私行拘禁,顯然已失去為人之主體性,有違憲法對於人身自由與人性尊嚴之保障,行為人無從透過被害人之同意(或隱忍),合法化其犯罪行為。就本案外籍漁工而言,其等顯然係為了得到工作機會以賺取工資,迫於無奈而忍受被拘禁在○○○路岸置所地下室內,致其人身自由喪失之不利益,顯係出於被迫隱忍,並非真實同意。準此,縱使其等對於被拘禁在該處,並未積極對外表示反對之意,亦難認其等真心放棄自主意思,而真實同意被拘禁在該處,上訴人等所為自屬違反本案外籍漁工之意思,且此不因該岸置所是否有提供類如WIFI等網路設備,供該等漁工對外通聯而有差異。是以,縱使本案外籍漁工均表示同意或隱忍上訴人等將之拘禁在○○○路岸置所地下室內,而未積極表達反對之意思,亦無解於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遑論毫不知悉自己已遭拘禁之外籍漁工,更無同意受上訴人等拘禁之可言。至岸置所究應如何設置及管理,以避免外籍漁工脫逃之問題,此與本案以私行拘禁之方式管理外籍漁工是否觸犯刑責之論斷,係屬二事,縱為求有效管理外籍漁工而設置岸置所,亦應謀求兼顧人身自由及人性價值之合法方法為之,自不得為圖簡便有效,罔顧人身自由與人性尊嚴,而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手段對待該等外籍漁工等旨。上訴人等所辯本案外籍漁工均證稱其等係甘願受拘束,對外通聯未受限制等語,縱屬實情,亦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所辯其等行為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且係基於有效管理外籍漁工,避免脫逃所必要,合於公序良俗,未涉違法等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猶執其等在原審之同一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而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犯罪動機(便於經營管理外籍漁工)、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之情形(本件犯罪被害人均為外籍漁工,上訴人等所為不僅剝奪外籍漁工之人身自由,並使我國保障人權之國際形象受損)、犯後態度非佳(初始雖自白,但最終仍否認犯行)等情狀,並依每次犯罪之時間、受害人數,分別定其宣告刑及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並說明何以對黃鐘賢、王美滿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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