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
- 上訴人
- 林嘉琪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嘉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原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卷附民國107 年9 月18之日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合法監聽取得,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監聽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監察期間:自107 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9 日)、電話附表(107 年聲監續字第532 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判決認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並無違法。
四、⒈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倘被告已坦承犯罪,審判長先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前,調查有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既不影響法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心證,該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上訴人始終坦承犯罪,原審審判長於訊問其犯罪事實前,即向當事人提示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家屬殘障手冊及捐款資料,並告以要旨,而就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先為調查,再於訊問上訴人犯罪事實後,諭知其得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資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難謂無瑕疵,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未再調查,自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並以其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詳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證據能力,即作為量刑之參考,並憑以認定其有持槍犯罪之想法,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且原審審判長於訊問其犯罪事實前,即調查其科刑資料。有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4 項,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處罰。上訴人係寄藏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