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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 上訴人
- 林寬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寬裕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如其附表(下或稱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及如其附表編號2 、7 至9 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附表編號1 、3 至6 部分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 罪,就附表編號2 、7 至9 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之前伊家中購買土地,係用伊工作所得購買,惟出售土地時,伊並未拿到錢,致伊現在沒錢。伊自銀行領得之父親帳戶內款項被妹妹林素緞、林寬柔各借走50萬元,遺產稅90餘萬元係伊用個人財產給付,原審未瞭解實情,遽予判決沒收伊所領得之款項,殊有不當。伊不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至銀行領款之程序為何,故未請林素緞等人寫委任書,僅口頭知會而已。民國103 年10月28日伊父親骨灰進塔完成,有向家人報告喪葬費、雜費之支出情形,無人提出異議,此有林寬柔可證,其餘領出款項尚待分配,伊並未動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以及證人林奕成、林寬柔、林素緞之證述,暨被繼承人林惟鐘、上訴人、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林奕成(下稱林素緞等4 人)之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林惟鐘、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在其父親林惟鐘於103 年10月6 日過世後,並未取得林素緞等其他4 位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利用其保管林惟鐘所有之草屯鎮農會南埔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前往上開金融機構,冒用林惟鐘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盜蓋「林惟鐘」之印文或偽簽「林惟鐘」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係林惟鐘本人欲向上開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向上開金融機構人員行使,而領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其中如同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提領金額部分用以支付林惟鐘之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另同附表編號2 、7 至9 所示提領金額則歸其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林素緞等4位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說明:依林素緞、林寬柔、林奕成所證,其等並未授權上訴人領取林惟鐘在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上訴人領錢過程其等均不知情。且依上訴人之供述足認其所提領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7 至9 所示金額與遺產稅及喪葬費無關,其先前於其母親過世時至金融機構領款之經驗,已足使其知悉金融機構對帳戶繼承作業另有相關之程序規範。而林惟鐘於103年10月6 日死亡後,其財產應由林惟鐘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任一繼承人均無擅自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權限,是上訴人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偽造林惟鐘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金融機構承辦行員行使而提領林惟鐘之存款,顯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自不得以遺產分割案仍在進行中即謂並無損害任何人之權利等旨甚詳。已就上訴人所辯其有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暨不知金融機構對帳戶繼承作業另有相關之程序規範,以及其行為不足以生損害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按,核無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其他與原審認事用法暨判決結果無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所犯如上述附表編號2 、7 至9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而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而應予駁回,則其分別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