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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郭毓洲林英志周盈文蔡憲德林靜芬

  • 上訴人
    樊祖燁徐丙煬(原名:徐啟能)王經宇王銘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上 訴 人 樊祖燁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徐丙煬(原名徐啟能)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 訴 人 王經宇 李俊成 上 訴 人 王銘賢 上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59 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99年度偵字第1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樊祖燁係公開發行股票上櫃公司即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成公司)董事長曹振國(另案通緝中)之特別助理,於民國92、93年間升任該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兼發言人,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改任該公司顧問;上訴人徐丙煬(原名徐啟能,下稱徐丙煬)於93年3、4月間任職軍成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該公司電子商務部門主管(94年5 月間離職);上訴人王經宇自94年4月29日起為軍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同年9月6日因變更由王麗華(已判刑確定)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 王經宇雖僅擔任軍成公司總經理,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李俊成於94年9月2日任職軍成公司擔任該公司數位內容事業群協理,於96、97年間升任為該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發言人。樊祖燁、徐丙煬、王經宇及李俊成分別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㈠至㈤、四之㈠至㈥所示(樊祖燁參與事實欄三之㈠至㈤、徐丙煬參與事實欄三之㈣及㈤、王經宇及李俊成參與事實欄四之㈠至㈥部分)以不實循環之虛偽交易,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並美化該公司之財務報告,共同(各共犯結構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七及八所示)接續就軍成公司之季財務報告、半年財務報告、前3 季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為公告及申報不實之犯行。上訴人王銘賢係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為取得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以向金融機關融資貸款,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㈣及㈤所載與曹振國、樊祖燁、徐丙煬等人共同連續不實登載軍成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樊祖燁、徐丙煬、王經宇及李俊成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下或稱財報申報不實罪),樊祖燁、徐丙煬及李俊成等3 人先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與王經宇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遞減或減輕其刑後,樊祖燁處有期徒刑2 年,徐丙煬處有期徒刑1年8月,王經宇處有期徒刑2年6 月,李俊成處有期徒刑2年。另依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王銘賢以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樊祖燁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洪堯根、王銘賢,證人潘教豪、劉永森、莊晴富、陳鎮宇及陳智楷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僅以其等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為由,遽認上開陳述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納該等不利於伊之警詢陳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反而未採信其等於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較具憑信性之有利於伊之證詞,殊有未當。⑵、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軍成公司各項交易,縱令均屬虛偽之不實交易,惟原判決就軍成公司上開不實交易之財務報告內容,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而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之判斷,並未說明其判斷標準或依據,而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財務報告之資訊內容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4、51號,及參酌資產總額或營業收入,計算交易金額是否符合重大性標準,其判斷重大性之標準,與量化及質性因素標準顯不相同,則原判決引用該會計師事務所關於軍成公司各筆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占每月營業收入比率之函文內容,遽認上開不實交易金額已符合重大性要件,顯有不當。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申報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市場交 易秩序亦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因此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須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或發生誤信者,始有侵害該罪名所保護不特定多數人財產法益之可能。原審未查明本件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有無因不實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亦未說明伊是否具有詐欺不特定投資人之犯意,僅以伊主觀上有財報不實之故意,客觀上有虛偽或隱匿重大不實資訊之情事,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殊有未當。⑷、前述財報申報不實罪,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法人違反同法之規定者,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伊並非軍成公司經理人,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活動,僅提供軍成公司董事長曹振國諮詢顧問服務,對該公司並無任何核決權限,亦未在財務報告上為簽署行為,自非軍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證人劉永森於93年間係負責軍成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轉投資業務,並未參與軍成公司決策會議,自無從知悉伊在該段期間對軍成公司之業務是否具有核決權,且伊擔任軍成公司顧問期間並未支薪,自無從參與該公司經營決策或財報製作,亦無任何核決權,且伊之職務亦與財報製作無關。原審未究明實情,僅憑證人劉永森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認定伊對軍成公司之經營及財報具有核決權限,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財報申報不實罪之行為負責人,顯有不當。又縱令伊因擔任軍成公司顧問有參與董事長曹振國關於該公司之不實交易行為,而與其共同為本件被訴財報申報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亦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相關交易,均經簽證會計師以妥善方式審核認列財報,上開交易均有關於品質、驗收及貨物損失風險承擔等約定。而交易是否真實,係以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是否實際交付,亦即以資金是否回流及銷貨物流是否屬實為斷,有證人即會計師林益民之證詞可佐。依林益民上開證詞,再參酌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軍成公司內控表單及交易前景,已將軍成公司與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奎爾公司)之交易金額全額列入營業收入及成本之函文內容,可見軍成公司上開交易應屬真實。原判決未就其附表一編號4、9、13、16及17所示相關交易之資金回流情形加以說明,亦未審酌證人即會計師林益民所證稱:資金回流,係指賣方將所收取之款項退還買方,並表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10、16及17所示交易經查核後,改以差額入帳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為0 之差額認列方式等語,已允當表達軍成公司之財務狀況等秉於其專業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以及主管機關並未要求軍成公司更正或重編該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情形,僅以軍成公司為增加該公司營業額,及該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欲取得應收帳款債權,以利向金融機構融資等交易雙方存在買賣以外之其他動機,遽行臆斷軍成公司與其交易相對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上開交易,又未說明軍成公司改以差額認列之財務報告有何不實而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理由,即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軍成公司各項交易行為均為虛偽交易,顯有違誤。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交易,其一方面認定並說明上開交易係虛偽交易,伊有參與軍成公司將此不實交易記載於財務報告之財報申報不實之犯行,另一方面卻又說明此部分交易並無收付款紀錄,亦無證據證明有將此部分記載於軍成公司相關財務帳冊之事實,並以不能證明伊有此部分財報申報不實犯行,說明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⑺、伊在軍成公司擔任無給職顧問期間,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所示軍成公司與各公司間之交易,本無可能代表軍成公司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商議交易,原判決未審酌軍成公司已指派公司相關業務人員與各公司洽商,有證人潘教豪之證詞可參,僅以伊並未與上開公司負責人接觸為由,遽認此部分交易均為虛偽交易,顯有不當。⑻、伊雖曾針對軍成公司代理世學公司之商品,與世學公司負責人王銘賢有一次接觸之機會,但僅談論代理權合作事宜,並未涉及交易事項,有證人王銘賢之證詞可佐。又伊雖曾閱覽軍成公司部分文件,但並不能執此認定伊當然知悉軍成公司各項交易之完整內容,且縱令伊有在該公司部分簽呈文件簽名欄位畫圈或表示意見,亦難據以認定伊知悉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間之交易均虛偽不實。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有利於伊之事證,亦未斟酌證人王銘賢及張仰豐所為其等與軍成公司交易主要聯絡對象為徐丙煬等有利於伊之陳述,僅憑與伊有利害衝突關係之證人徐丙煬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知悉徐丙煬所安排之交易過程,而有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11、12及15所示軍成公司之不實交易行為,亦有未洽。⑼、伊自93年間離開軍成公司後,並無任何犯罪行為,目前伊已在學校任職,且細心指導學生參與多項校外活動,並獲得佳績,實無入監服刑矯治之必要,原審未考量上情而未併予宣告緩刑,亦有未洽云云。 ㈡、徐丙煬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伊有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㈣及㈤所示4次虛增營業額之不實交易行為,然上開4次不實交易金額是否符合重大性之標準,是否達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關於對公司淨利之影響所提出5%之特定標準,應以入帳銷貨收入扣除銷售成本後之金額是否達該月淨利之5%,作為其判斷是否符合重大性之標準,而非以該入帳銷貨收入金額是否達淨利之5%,作為該不實交易金額之虛偽資訊重大與否之認定依據。本件上開4 次交易,無論係扣除銷售成本後之各筆銷貨收入金額或合計銷貨收入金額,均未達該月淨利之5%,應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因此,縱令伊有參與上開4 次不實交易行為,伊所為對公司之損害並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而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原審未究明上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財報不實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㈢、王經宇上訴意旨略以: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檢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4年5 月軍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專案查核報告,及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等資料,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顯有不當。⑵、本案軍成公司之交易,僅係隱藏介入他公司間交易而賺取報酬之居間行為,並非不存在之假交易。又依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關於軍成公司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核閱之查核報告書暨核閱報告,以及該會計師事務所回覆櫃買中心及第一審法院等函文內容,均表示並未發現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有何不實,或交易非屬真實之情形,而證人即會計師林益民亦證稱其無法證明本件軍成公司之交易為不實等語。況且,伊接任軍成公司之負責人後,面對該公司財務缺口,多次以本人或其他公司名義挹注軍成公司金額高達7 億餘元,伊豈有可能為本件被訴虛增營業額之不實交易行為。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亦未究明本案實情,遽認本件軍成公司之交易均為虛偽交易,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 ㈣、李俊成上訴意旨略以:伊任職軍成公司期間僅擔任該公司部門主管,並依當時董事長王麗華或其他上級主管指示,執行其等所交辦之事項,伊並未代表軍成公司出面與其他公司洽談交易事宜,亦無影響該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成立與否之支配能力,此有證人洪百里及胡康蓉之證詞可佐。而軍成公司之各項交易係經相關部門逐層審查,伊對該等交易事項並無審查權,亦不具備判斷該等交易真偽之能力。伊依該公司上級主管指示所執行之各項交易,均有買賣資金進出及貨品之交付與驗收,故認為各該交易為真實而據以執行,並無明知交易虛偽不實而故意為之情形。又縱令上開交易為不實,然多數交易帳款均已收付,未支付者亦已進行訴訟追討,此部分財務報告內容對股價及投資人之決定影響有限,應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原審未究明實情,僅憑王麗華挾怨報復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與軍成公司行為負責人王經宇及王麗華共同財報申報不實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㈤、王銘賢上訴意旨略以:⑴、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之各筆交易均有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報價單及出貨單等明細,並已將各筆交易出售之商品交予軍成公司,對於軍成公司如何處理該等商品本無置喙餘地,亦毫無所悉。縱令軍成公司與其下游廠商如首通有限公司、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之交易為虛偽交易,尚難據以認定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亦屬不實。又本件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交易,並非由伊與軍成公司之代表進行交涉,而係伊之助理方秀利與軍成公司代表徐丙煬接洽,倘若伊與曹振國、樊祖燁及徐丙煬間有不實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曹振國豈有可能仍代表軍成公司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亦未於理由內敘明伊與曹振國、樊祖燁及徐丙煬間究竟有何不實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憑未經踐行對質詰問權程序之證人張仰豐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遽認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及軍成公司與其下游廠商等交易均為虛偽交易,而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參與記載軍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殊有不當。⑵、伊本件被訴參與記載軍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係同時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處斷。原判決就伊上開侵害相同法益之犯行,未合併依法規競合關係擇一予以處斷,而先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間,依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論處,再以該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顯有不當。⑶、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未具有該特定關係之人與具有該身分之人共犯該罪,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伊雖不具有軍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因與該公司具有上開身分之相關人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填載軍成公司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而對伊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但並未說明何以不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雖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並未敘明其減刑幅度及其理由,且於量刑時,又未審酌伊本件犯罪情節,有無刑法第59條關於情輕法重,犯情堪憫而得以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充分說明伊本件所處之刑,何以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樊祖燁、徐丙煬、王經宇及李俊成(下或稱樊祖燁等4 人)均有本件被訴明知軍成公司與其下游廠商及世學公司等多家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均為虛偽交易,且將該等虛偽交易資訊內容列入軍成公司財務報告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亞奎爾公司負責人洪堯根證稱:亞奎爾公司於93年間已出現財務危機,並無資力備料組裝成品,亦無庫存品出貨予軍成公司,不可能與軍成公司成立新臺幣(下同)1億4千餘萬元之交易,此部分交易為虛偽交易等語。證人即祥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豪興公司)負責人李佳明證稱:祥豪興公司向軍成公司所訂購之貨物,已出貨回給亞奎爾公司,祥豪興公司給付軍成公司之貨款,亦先由亞奎爾公司將款項匯入祥豪興公司,祥豪興公司將部分轉匯洽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發公司)後,再由祥豪興公司及洽發公司分別匯款予軍成公司以支付貨款,軍成公司收到上開款項後再匯給亞奎爾公司,該貨款資金係由亞奎爾公司負責人洪堯根處理等語。證人即洽發公司負責人陳景智證稱:洪堯根要求伊向軍成公司訂貨,伊不知洽發公司給付軍成公司之貨款,為何係來自祥豪興公司等語。詠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詰公司)負責人羅俊學證稱:伊原本任職亞奎爾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洪堯根支持伊創立詠詰公司,然以當時詠詰公司之規模及財力狀況,並無能力向軍成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貨品,該次交易係洪堯根指示伊向軍成公司進貨,再將該貨品由詠詰公司轉給祥豪興公司等語。證人天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技公司)負責人暨赫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赫拉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教豪證稱:天技公司與赫拉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位處同一棟廠房,天技公司從事生產,赫拉公司負責銷售,因財務出現問題,而軍成公司為上櫃公司不能借款予伊,經伊與樊祖燁討論,並向曹振國爭取所為本件軍成公司與天技公司間之交易,雖均以買賣模式進行,實際上為資金融通,天技公司以販賣名義將商品售予軍成公司而取得軍成公司驗收單等應收帳款文件資料或支票後,再向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或票貼以解決資金需求,軍成公司則加計利息將該商品售予赫拉公司,或陳金龍幫軍成公司而提供之常紅有限公司(下稱常紅公司)、仩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群耕工業有限公司及重瑞實業有限公司等下游廠商等語。證人莊晴富證稱:伊以常紅公司名義匯款予軍成公司,係因樊祖燁保證該款項於匯款當天可立即返還,並提供軍成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伊才同意出借該筆款項,並依樊祖燁指示匯款,該款項於匯款當日已回帳返還予伊等語。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仰豐證稱:瑩寶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係為配合向軍成公司借款所為之假交易,徐丙煬帶伊與世學公司負責人王銘賢簽訂協議書後,軍成公司再將借款委由世學公司匯予伊,伊利用該虛偽交易,開立高於借款金額之保證支票予軍成公司佯裝給付貨款,然實際上軍成公司並未出貨予瑩寶公司,瑩寶公司亦未給付款項予軍成公司等語。證人王麗華證稱:軍成公司與臺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公司、譯富貿易有限公司、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係因軍成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伊經與王經宇及李俊成商討後所為無交貨及付款之不實交易等語,及證人陳鎮宇、洪龍丞、洪百里、江慧敏、郭海鵬、陳哲韋、林美儀、敖天建、陳朋志、林聖凱、江隆生、黃瑋明、林濬桓、游詔涵、郭英標、楊淑玲、賴虹蓉、莊念平、汪佳育、陸誠、王軍龍、方秀利、江文章、吳健宏、江茂杉、周雲楠、鄭美玲等人所為不利於樊祖燁、徐丙煬、王經宇及李俊成之陳述,以及卷附軍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檢附櫃買中心軍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與交易有關之文書資料」欄、「填製之會計憑證」欄,暨其附表二「軍成公司帳款收付情形」欄及「資金流向」所示請購單、訂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經銷合約書、協議書、驗收入庫單、報價單傳票、統一發票、請購單、合約書、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現金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審酌軍成公司就各筆交易所製作之契約審查紀錄單,軍成公司內部簽核意見所關注者僅在於收付款條件、資金落點、資金成本及資金投資報酬率等事項,而無視買賣標的物品質與驗收標準等悖於交易常態之情狀,及軍成公司為本件交易之款項給付方式,有軍成公司之下游廠商即買家支付與軍成公司之資金,係來自軍成公司之上游廠商即賣家,軍成公司再將其向買家所收取之款項轉匯予其上游廠商即賣家,或軍成公司支付款項予賣家後,賣家再將該款項以軍成公司之下游廠商即買家名義支付予軍成公司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資金循環回流之情形,及參酌樊祖燁不否認亞奎爾公司有其固有之銷售管道,係因資金短缺,而與軍成公司成立本件交易行為,並坦承其確實有向軍成公司引進本件可賺取3%至5%利潤之過水交易等語。李俊成亦證稱:廠商不會向軍成公司言明其要借款,而係向軍成公司表示其欲透過軍成公司採購貨物及採購金額後,王經宇指示伊按其所告知之利潤與上下游廠商製作買賣合約書,因軍成公司並無製造或買賣此部分商品,王經宇對於上、下游廠商有無實際交易或是否確實交貨等事項均不予理會等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軍成公司所為上開交易行為,均非一般低買高賣之正常交易,而係軍成公司為虛增公司營業額,與其他為解決資金不足問題之公司間,在無買賣交易需求下,依資金需求方所需額度互相配合所為之虛偽交易,與一般因貨物嚴重瑕疵陸續解除三方契約,而先後取回已支付之貨款支票及退回已取得之貨物等真實三方交易契約情形並不相同,而據以認定樊祖燁等4 人分別有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至㈤、四之㈠至㈥所示軍成公司所為之不實交易,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原判決所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樊祖燁等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何以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而例外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06頁第17行至第230頁第6 行)。對於樊祖燁否認參與軍成公司本件所為交易及辯稱上開交易均為真實云云,以及證人李佳明、陳景智、陳鎮宇、劉永森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樊祖燁之陳述,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即軍成公司簽證會計師林益民僅憑其於查核軍成公司財務報告時所抽查該公司部分原始交易相關憑證及內控表單等資料為形式審查,暨於該有限之查核資料上未見有收款後再返還交易對象,或支付交易對象之款項即來自交易對象之情形,而於原法院前審時所作本件軍成公司所為之前揭交易均為真實之證詞,何以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樊祖燁等4 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50至154頁、第166至189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樊祖燁等4 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對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泛謂其等並未參與本件軍成公司之不實交易,樊祖燁與王經宇另徒憑己見,泛言軍成公司本案交易均係賺取3%至5%居間利潤之真實交易,並主張原判決所採納前開證人等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券交易法之財報申報不實罪,係規範行為人應據實記載並處罰虛偽或隱匿重要訊息行為,目的在於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公開之資訊內容,使投資人得以從中決定投資買賣證券之策略,以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及發展,其所保護者係理性投資人之權益及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因此該罪是否成立,當以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在客觀上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者作為基準,學界及實務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亦即以虛偽或隱匿之相關資訊內容,若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即屬該當。原判決已說明:財報虛偽不實之重大性判斷標準,並無一固定或絕對比例作為其認定之依據,在實務上可依不實數字之資訊內容,對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現金流量衡量等「量化因素」(即「量性指標」),及不實事項之內涵與特性,是否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投資決策等「質性因素」(即「質性指標」),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不實資訊內容存有「質性因素」者,則降其「量化因素」之評估門檻。並敘明:對於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交易,依各筆入帳銷貨收入各占每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或其各月不實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加總結果各占當月份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佐以軍成公司在原董事長曹振國管理期間即92年度至93年度,其公告之財務報告均屬營業收入及獲利成長狀態,惟相關交易經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至93年度由盈轉虧,至94、95年度仍持續虧損之情形,有卷附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軍成公司93至95年度財務報表之函文可參,因認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以虛增營收方式列入上開不實交易內容,已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對公司經營績效之判斷,而認定上開虛偽交易行為,係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性消息,且不因部分不實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占當月份營業收入淨額比例較低,而影響本件軍成公司之財報虛偽情事已達重大性要件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58頁至第166頁)。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契合財報申報不實之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樊祖燁、李俊成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原判決未說明其判斷重大性之標準及依據,或以軍成公司對於尚未支付之交易款項已進行訴訟追討,主張本件各筆交易均不符合前揭重大性之要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目前實務上有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之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 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亦有參考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出之標準,作為判斷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內容,是否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性要件參考依據。原判決依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採用軍成公司各筆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占原帳列月份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作為該虛偽交易金額是否具備重大性之判斷標準,與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西元1999年公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出財務報表錯誤項目之金額與「淨利」之比例,作為評估該錯誤是否重要而予更正所選用以「淨利」為基礎之評估方法相同,該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亦為目前實務判斷重大性標準所採用各類依據之列,原判決採用銷貨收入與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作為其判斷是否符合前揭重大性之評估方法,既為目前實務上所使用之標準之一,即非無據,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徐丙煬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應以銷貨收入淨額與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作為重大性之判斷標準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對如其附表一編號5、6、10、16及17所示之交易,已敘明林益民會計師於查核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時,將上開各筆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由全額認列調整為差額認列(見原判決第 155頁第20至29行),雖就入帳銷貨收入占原帳列月份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僅說明全額認列之入帳銷貨收入占原帳列月份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而有疏未載明差額認列之入帳銷貨收入與原帳列月份營業收入淨額比率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58頁第28及31行、第159頁第28及31 行)。惟軍成公司93年度第 1季、半年及第3季財務報告所列上開各筆交易,原均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以全額認列計入銷貨收入,有證人林益民證詞可佐,可見軍成公司上開各次財務報告確實有將此部分不實交易,以全額認列計入之虛偽情事,原判決未記載差額入帳銷貨收入占每月營業收入比率之情形,固略嫌欠周,但尚不影響軍成公司上開財務報告有此部分重大虛偽情事之認定。樊祖燁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券交易法對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財務報告之規範目的,旨在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以保護投資人權益及對證券市場之信賴,促使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因此財報申報不實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財報不實之故意,且虛偽或隱匿之重大資訊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者,即足當之,並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該罪之性質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結果犯。原判決已說明:財報申報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及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信賴,與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純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有別,因此行為人如有財報不實之犯罪故意,且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資訊內容,已具備前揭重大性(即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者,即構成對證券交易市場之危害而成立財報申報不實罪,並不以行為人有詐欺故意,或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或發生誤信而交易為必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156頁第30行至第158頁第3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亦無違誤。又財報申報不實罪,既為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結果犯,自與行為人有無詐欺或背信之故意或他人有無因而發生損害之實際結果無關。原判決將樊祖燁及徐丙煬明知軍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為虛偽,卻與該公司負責人曹振國共同將上開具備重大性之不實交易內容列入軍成公司財務報告之犯行,均論以共同財報申報不實罪,於法尚無不合。樊祖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查明其有無詐欺犯意及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受損害之情形;徐丙煬上訴意旨泛謂其所為並未使公司遭受5 百萬元以上損害,應僅論以刑法背信罪,尚不成立證券交易法之財報申報不實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屬誤解,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財報申報不實罪,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係處罰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義務之行為負責人,故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人,若有財報申報不實之行為,固應以該罪責論處,而不具備上開特定身分者,倘與上開特定身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於樊祖燁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申報不實罪,已於理由內說明:本件申報或公告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行為之負責人為當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曹振國,樊祖燁雖不具有該公司負責人之特定身分,然其與該公司負責人曹振國共犯本件財報申報不實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並說明得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93頁第15至2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判決係認定樊祖燁對於軍成公司之業務具有督導決策權,因參與實行本件軍成公司之不實交易犯行,而與申報或公告該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即董事長曹振國,就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行為,成立共同正犯,並非認定樊祖燁係有編製、申報或公告本件軍成公司財務報告權責之人。樊祖燁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認定其為軍成公司本件財報申報不實行為之負責人,而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對於如其附表一編號9 所示虛偽交易部分,認定軍成公司與天技公司有同意為該不實交易,然並未將此部分不實交易內容列入軍成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告內(見原判決第9頁第26、27、29行,及第5至6頁),並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交易已辦理銷貨退回及進貨退出,且無任何收付款紀錄,尚無證據證明軍成公司有將此部分不實交易,記載在該公司相關財務報告而涉犯財報申報不實罪嫌,惟此部分與樊祖燁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05 頁第11至15行),核其此部分論斷,並未有如樊祖燁上訴意旨所指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樊祖燁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該類文書本身之「公示性」及「例行性」等特性,且製作當下尚難認有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足以擔保其可信性,其偽造之可能性較低,故立法例外承認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消極情況條件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10月3 日檢附之櫃買中心94年5 月軍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係櫃買中心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規定所提出,該查核報告之查核對象為軍成公司93年度之新增客戶,且報告中關於「交易內容簡述」部分,係依據軍成公司之說明及所提出相關合約與交易單據等文件資料予以整理及統計所做之紀錄,此紀錄亦係櫃買中心相關承辦人員例行業務之一,其製作時並未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法庭訴訟文書或證據使用,其偽造之可能性甚低,可信性較高,因認該查核報告關於「交易內容簡述」之記載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傳聞例外規定而 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27頁第26行至第228頁第24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王經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意就原審對於證據能力暨證明力之適法論斷說明,漫加爭執,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原判決認定王銘賢因所經營之世學公司,為以虛偽交易所取得之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向銀行融資貸款,而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㈣及㈤所示與曹振國、樊祖燁、徐丙煬等人共同多次由軍成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開立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再由軍成公司不知情員工將虛偽交易事項填載於該公司之請購單、合約書及報價單相關業務文書,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事宜而行使之犯行,係綜合證人方秀利與徐丙煬所為不利於王銘賢之陳述、證人張仰豐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且與王銘賢對質詰問所為不利於王銘賢之證詞,及如其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王銘賢坦承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本件交易之應收帳款均已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表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11及12所示軍成公司之下游廠商即其買家並無業務往來,亦不認識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及營業處所所在地等情,並審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交易實際上並無出貨,以及同上附表編號7 及11所示交易資金流向,軍成公司之買家即勝壹有限公司及首通有限公司支付軍成公司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與上開公司不相識且無業務往來之軍成公司上游廠商即其賣家世學公司等情形以觀,因認王銘賢與軍成公司間之買賣為不實交易,據以認定王銘賢有與軍成公司負責人曹振國、樊祖燁及徐丙煬等人共同多次由軍成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開立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與曹振國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王銘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張仰豐未接受其詰問之片面不利於伊之證詞,遽認其有本件犯行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判決已說明:王銘賢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月2日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訂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除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外,法院並有減輕其刑之裁量權限,該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王銘賢。另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修正後就連續或方法結果等數行為,除有行為重合而可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外,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王銘賢。綜合王銘賢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王銘賢所犯各罪,僅係有可能獲得法院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然所為數行為,應依併罰之例論以數罪。倘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雖無修正後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所為數行為,依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罪處斷(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王銘賢本件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而詳述王銘賢本件所為犯行,何以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90頁第5行至第191 頁第6行)。又原判決對於王銘賢與軍成公司負責人曹振國等人共同開立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犯行部分,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共同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另就其共同填載虛偽交易事項之請購單、合約書及報價單等相關業務文書,並持以辦理後續付款而行使部分,則論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並以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共同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處斷,並就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共同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於理由內敘述說明綦詳(第197 頁第10行至第198 頁第1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王銘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謂其所為開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填載虛偽請購單及合約書等相關不實業務文件而行使等犯行,應合併依法規競合關係,擇一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云云,並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行為人有法定得由法院裁量減刑事由者,法院祗須援用該減刑之法條予以斟酌減輕其刑即可,不以具體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及減輕後處斷刑之上下限度為絕對必要。原判決就其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已於理 由內敘明以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經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之具體情形,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98頁第26行至第199頁第4 行),縱未具體敘明其減輕之比例、幅度及其理由,依上述說明,亦非違法。王銘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有其他情輕法重之特殊情形,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開恤刑之酌減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或不宜適用,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者,縱未說明其理由而略欠周延,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關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審酌上訴人等本件犯罪行為,妨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重大及對公司資料正確性之危害,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樊祖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就王銘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論斷之理由。對於王銘賢本件所為何以尚無情輕法重及犯情可憫之情形,以及對王銘賢及樊祖燁所處之刑,何以均不宜併予緩刑宣告,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99頁第17至20行、第236至 237頁、第239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樊祖燁及王銘賢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㈨、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等本件交易是否虛偽及有無本件財務報告申報不實或業務文件記載不實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王銘賢對於前揭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部分,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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