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 當事人梁鴻達、沈維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上 訴 人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沈維明(SIM KEE IN)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八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2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梁鴻達、沈維明(以上 2人,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圖利罪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民國81年7 月17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關於沈維明於84年11月8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關於自白排除法則之具體規定,我國自17年7 月28日刑事訴訟法制定公布起即施行迄今,並非晚近國家民主、法治深化以後始行增定。值此國家轉型進程,法官更應堅守人權標準,不應回頭擁護或為舊時代侵害人權案件搽脂抹粉。被告係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主體,同時也是證據方法之一,唯有被告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陳述及為「如何」之陳述,其陳述內容始具有證據能力。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必須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不能以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手段,例如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以取得被告自白,達成所謂發見真實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參照)。即使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法院亦不能容許不具有任意性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貫徹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並避免錯判造成冤獄。又被告有緘默權,且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消極不配合調查或積極為不實之陳述,均無偽證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可能。訊問人如故意曲解法律,使被告誤信在法律上有據實陳述義務,如不坦承以告,將面臨刑罰制裁,而在被告錯誤或心生畏怖之意思不自由狀態下,取得不利於己之自白,自係法律所禁止的詐欺或脅迫行為。另訊問人逾越法律規定或職權範圍,承諾被告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其職權所不允許之利益,使信以為真,在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亦係法律禁止的利誘行為,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上揭自白排除法則,不論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均應一體適用,並無區別。 ㈡本件沈維明迭於審判中抗辯其於84年11月8 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自白,係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宗第319頁,更二審卷第107至109頁,更三審卷第1 宗第25頁,更四審卷第1宗第206頁背面,更五審卷第1宗第141頁,更六審卷第1宗第62頁,更七審卷第1宗第223 頁背面,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另更一審勘驗臺北市調處當日詢問錄影帶結果,調查員當場對沈維明稱:「(你知道作假筆錄的後果?)我們中華民國有一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偽造文書罪」、「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事,又加一條罪」、「你現在應該擔心這個事情,你要怎麼幫我們弄,我們才幫你(指逾期非法居留一事),看你怎麼合作,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你配合度不高,不要把本來不關你的事,到最後變成你的事,因你本來逾期居留只是遣返,不要弄到最後你要坐牢」、「我們今天調查局動用80人來辦此案,你現在要把自己的責任降到最低,怎麼減到最低,就是我們怎麼配合」、「我們今天是要幫你,你是華僑,我們的對象是公務員」、「不是針對你,只是找你查證,你不要本來是關係人的身分變成被告」、「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是這樣,我們調查局的對象是公務員」、「你不是我們的對象」、「你不要把自己的角色提昇為主角,我們今天不是打擊你,我們今天是打擊公務員」、「你看我們的搜索票是貪瀆罪,你老百姓哪有什麼貪瀆罪,我們針對公務人員」、「他就是吃定你,所以你不能說是借,很多人都說是借,到最後自己有問題,這怎麼是借呢?你變成偽證,偽證對你沒有幫助」等語,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更一審卷第2宗第115至119頁)。 ㈢原判決雖說明,略以:⑴貪污治罪條例本以公務員為主要規範對象,且調查員曾提及「法律適用」及「減輕刑責」將再與檢察官研究,足認調查員並未隱瞞沈維明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責。⑵調查員係要求沈維明供出實情,始符合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不法。⑶沈維明於案發時確係逾期居留,依法本應遣返,調查員亦僅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告知而已。⑷調查員只是對沈維明之陳述有所質疑,且所陳涉有偽證罪責乙語,更僅係告誡沈維明,將來若於偵、審程序證述時,若有不實之陳述,恐另涉有偽證之罪責而已。⑸被告縱陳述不實,雖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但我國實務上早期就此仍有爭執,並曾召開法律座談會討論。本件係於84年間詢問,不能排除調查員不熟悉法律規定,或只是基於其個人之法律確信而已,並未要求沈維明必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等旨(見原判決第6、7頁)。 ㈣然查,本件臺北市調處因檢舉案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4年8 月31日核發北檢仁孝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對梁鴻達實施監聽結果,發現梁鴻達與沈維明有如原判決第22至25頁所示之通話內容,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乃於84年11月6 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年月8 日對沈維明住處實施搜索後,在臺北市調處詢問沈維明。筆錄記載沈維明陳稱,略以:國內仲介業者為了趕件,透過我要求梁鴻達設法處理,梁鴻達要求一般外勞案件每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趕件費,由我向業者索取以後再以現金交付或存入梁鴻達帳戶內。扣押帳冊上記載「亞瑟」即係指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仲介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亞瑟公司)外勞案件等詞。嗣臺北市調處詢問沈維明完畢,同日備函移送檢察官訊問,經當庭諭知羈押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聲請書、搜索票、沈維明調查筆錄、臺北市調處84年11月 8日肅字第462767號函、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沈維明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可稽(見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2、3頁、第7 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8頁、第29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聲字第1346號卷第1至5頁、第16頁,偵字第24761 號卷第1宗第4至6頁、第96至101頁、第114頁、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第158頁)。上情如果無訛,檢察官似認沈維明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乃指揮臺北市調處進行通訊監察、搜索、詢問等相關偵查作為,沈維明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當時,自係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受調查之犯罪嫌疑人。而調查員於詢問沈維明相關行賄、受賄等犯罪事實過程中,非但未依法告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且因沈維明不願據實陳述,竟對沈維明為上述㈡內容之表示,是否欲藉以傳遞沈維明只是關係人,不具犯罪嫌疑人身分;且沈維明在法律上有據實陳述義務,若配合陳述,僅應遣返,不須坐牢;不配合陳述則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罪等錯誤訊息予沈維明?依沈維明到案時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身分,又因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而受調查,復無任何辯護人在場協助之情形下,是否可能因而致(誘)使沈維明因畏懼追訴或誤認自己並非犯罪嫌疑人身分,為求「不用坐牢」、「不被追訴」,而在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配合調查員要求,變更其原先否認犯罪之決定?又沈維明因逾期居留最終是否遣返,並非調查員依法有權可以決定。則調查員對沈維明稱:「(沈維明:我擔心的是我自己的事情〈指逾期居留〉)你現在應該擔心這個事情,你要怎麼幫我們弄,我們才幫你,看你怎麼合作,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等語,是否屬於調查員非法之利誘承諾?調查員上揭表示,有無左右沈維明之意思活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之意圖,而屬脅迫、詐欺或利誘之不正方法?調查員上揭表示之目的,如在影響沈維明之意思決定,能否僅因調查員最後又釋出友善的訊息:「(沈維明:我請問一下,我會不會被判刑?)你先不要討論你會不會被判刑,現在就是說我們所查的事實,你所瞭解的,你儘量提供,在法律的評價,我們來跟檢察官去研究,怎樣去減輕,這個我們來跟檢察官研究」、「筆錄的最後,我會問你補充意見,我會幫你寫一些對你有幫助的話」,即認調查員並無故意隱瞞沈維明犯罪嫌疑人之身分,且非有意以「軟硬兼施」之詢問技巧,藉以突破沈維明心防而取得不利於己之自白?另調查員對沈維明實施本件之監聽、搜索等強制處分以後,既以沈維明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為詢問調查,倘猶故意隱瞞沈維明之犯罪嫌疑人身分,企圖以不正方法獲取沈維明之自白,坐實沈維明及梁鴻達罪行,能否再認調查員係「不熟悉」法律規定、適用法律「不精確」或只是「基於其法律之確信」,並非故意違法取證?甚或以勘驗筆錄所未記載之內容,推論:調查員係以「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曉諭沈維明供出實情;調查員僅係告誡沈維明「日後於偵、審程序」為不實陳述,恐涉犯偽證罪,並無要求沈維明必須違背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等旨,均堪研求。以上各節,既攸關沈維明上揭自白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自非適法。 三、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行賄者雙方主觀上受賄、行賄意思如何合致,公務員在客觀上又如何因受賄賂買通而相對踐履何種具體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經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梁鴻達於84年5 月15日起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以下仍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並兼任國會聯絡人,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請託關於外籍勞工(下稱外勞)申請案件(下稱外勞申請案)儘速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承辦人員將特定案件抽出提前辦理之職務。竟與馬來西亞籍、逾期在臺居留之外勞仲介業者沈維明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沈維明出面為收受賄賂犯行。嗣84年9 月間亞瑟公司因擴充機器設備,獲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准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就其中44名,委由鎵鴻公司仲介。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乃向沈維明表示使勞委會儘速通過該44名外勞入臺工作申請案之期望,令其得以於1 個月內引進外勞至亞瑟公司工作。梁鴻達即指示沈維明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3,000 元之抽件費用,林金源同意後,沈維明即著手處理。先於84年9 月23日電告梁鴻達將於同年月27日前往菲律賓挑選林金源所需外勞,復於同年月29日於電話中詢問梁鴻達「今天已將亞瑟公司送件,1 個星期可以吧?」梁鴻達除表示沒問題以外,並指示沈維明要求林金源提出以亞瑟公司名義(蓋用大、小章)表明親自領件之文件,再由梁鴻達轉交予承辦人,則可於3、4日內完成等語。沈維明繼於同年10月2日下午6時36分許,致電指示林金源要求亞瑟公司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攜帶委託書及公司大、小章,前往職訓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月真領取。梁鴻達即於翌(3 )日上午11時48分許撥打職訓局電話由某女性職員接聽,委其詢問吳月真關於亞瑟公司申請案可否領件。嗣亞瑟公司外勞申請案果然快速於同年月6 日核准,亞瑟公司因而得以順利於1 個月內引進44名外勞上線工作。沈維明嗣於同年月11日傳真列有抽件費用255,000 元在內之報價單向林金源請款,並於同年10月中旬結算完畢。鎵鴻公司支付予梁鴻達之255,000 元款項,則由沈維明保管並登錄於帳冊,再由梁鴻達向沈維明全數取用等情。理由並引用林金源陳稱:因伊要求沈維明於1 個月內趕辦出亞瑟公司外勞申請案,沈維明將後面的申辦案抽出來排在前面,需要抽件費用每人3,000元等語,資以論斷林金源給付之255,000元即係委託梁鴻達加快辦理之抽件費用(即賄賂),核與梁鴻達上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甚明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第5至7行,第34頁第2至5行)。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似認林金源給付予上訴人等之抽件費用255,000 元,係買通梁鴻達指示不知情之吳月真就亞瑟公司外勞申請案提前辦理職務之對價。 ㈡然依原判決所引吳月真證詞:其承辦外勞申請案相關公文不用經過梁鴻達,但梁鴻達是國會聯絡人,會詢問其相關案件之申請進度、催促速辦及結果情形。其負責初次申請業務,如果是重大投資商之外勞初次申請只須2 個星期,一般初次申請案則須時1 個月。在外勞中心成立前,處理時間約2、3個星期,成立後則約1 星期,視案件多少而決定時間多久,因處理程序都一樣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第9 至15行,第27頁第20至24行)。如果屬實,則吳月真非但未具體指證梁鴻達就亞瑟公司外勞申請案有依例提辦(提前辦理)之指示,且外勞申請案於外勞作業中心成立以後,復可能於1 星期內核准,則本件亞瑟公司外勞申請案依原判決認定之84年9 月29日提出申請至同年10月6日核准,既歷時8日,能否憑以認定梁鴻達確曾指示吳月真依例提辦?又梁鴻達抗辯稱:申請人為節省領件時間,得於申請表上註明選擇「親自領件」或「郵寄交件」,業者如親自領件,須攜帶公司大小章及委託書方能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如果亦屬實情,則任何業者依規定均得親自領件,僅憑梁鴻達於電話中指示沈維明要求亞瑟公司攜帶公司大、小章及委託書向吳月真領件,未調查得有其他證據,即認定梁鴻達有指示吳月真依例提辦之職務上行為,自有再事斟酌之餘地。究竟梁鴻達有無指示吳月真或其他人提前辦理亞瑟公司外勞申請案,有無因收受賄賂而相應(如何)踐履其要求承辦人依例提辦之職務?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復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梁鴻達與沈維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敘林金源同時受託仲介之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公司)、亞瑟公司外勞申請案,前者於84年9 月17日遞件,後者則於同年月29日始提出申請,2 家公司申請時間相距12日,卻同時於同年10月6 日領件,顯見亞瑟公司外勞申請案相較其他案件確較為快速等旨。對於梁鴻達於原審辯稱:吳月真既證稱外勞申請案於1 星期內即得以核准,而本件亞瑟公司外勞申請案歷時8 日,並未較其他申請案快速等語,固已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頁第14至31行、第28頁第13至18行)。然查,依卷附勞委會83年10月8 日公告,略以:製造業事業單位自82年1月1日起,凡有重大投資(含土地、廠房、設備及營運資金等),其投資金額在2 億元以上,且報經經濟部列管為重大投資案件(含新設廠或擴建廠)者,自即日起得向本會職訓局專案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重大投資案,經經濟部核定後,得於營建時由工程得標業者申請外籍營造工,其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人數,以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所核算得之人數的百分之50為核配上限(下稱外籍營造工申請案)。㈡重大投資事業單位,於投資案已營運生產時,得申請聘僱從事與生產直接相關工作。其得以聘僱外籍勞工人數,依經濟部於審核投資案時預估初審合理生產線員工數百分之30為上限核配(下稱生產線外籍勞工申請案)。是依勞委會上揭公告,重大投資案申請外籍勞工,可分「外籍營造工申請案」及「生產線外籍勞工申請案」2 種,且各有不同之申請文件及程序規定(見更五審卷第1宗第218頁)。另依吳月真上揭證詞,其負責一般及重大投資案之外勞初次申請,處理時程亦各不相同。本件亞瑟公司及名牌公司外勞申請案,是否確實曾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係初次申請或聘僱許可期限展延申請?性質上又係一般或重大投資申請案件?倘係重大投資案,又係「外籍營造工申請案」或「生產線外籍勞工申請案」?各該公司申請案是否合法?文件是否齊備?勞委會有無要求補正?又各係於何時提出申請,何單位(外勞作業中心成立前或成立後)受理、何人承辦,何時領件?核准(函)內容為何?以上各節,既均攸關各該公司申請案之處理時程,原審不向主管機關函查明白,僅憑梁鴻達與沈維明間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未查得2 家公司有上揭客觀資料可以合理比較之前,逕行論斷亞瑟公司外勞申請案領件速度快於名牌公司12日,且梁鴻達係因收取上揭抽件費用,故特別關切亞瑟公司申請案進度,核准速度乃更快於名牌公司;而名牌公司則因林金源未支付任何費用,梁鴻達應對、處理之態度則與亞瑟公司申請案迥然不同等旨(見原判決第31頁第26至29行),已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原判決認定沈維明向林金源收取之抽件費用255,000 元,係支付予梁鴻達等情,乃依憑沈維明住處所查扣之報價單(見原判決第30頁第15至30行)。惟卷查上揭報價單上除有原判決理由記載之「蕉帳號、亞瑟」、「85×3,000=255,000」等沈維明手寫字樣以外,亦同時 有「名牌11×3,000=33,000」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宗第19 1 頁)。依原判決之推斷模式,沈維明似亦向林金源收取名牌公司外勞申請案之抽件費用,並轉交予梁鴻達。則原判決上揭關於梁鴻達未收取名牌公司抽件費用之推論,與卷內證據亦不相適合,併有理由矛盾可指。 ㈡本件原審法院在更七審以前,均認定亞瑟公司85名外勞配額係勞委會核准。本院第一、六、七次發回意旨,均一再指明勞委會既「已核准」亞瑟公司85名外勞配額,則梁鴻達又如何能以其職務影響申請案之進度?梁鴻達抗辯林金源支付予沈維明之抽件費用,係沈維明於勞委會核准以後,趕辦國外挑工及外勞引進手續部分之費用,與勞委會申請進度無關等語,暨所提相關有利證據,是否足以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要求原審法院查明。此節既攸關林金源支付抽件費用與梁鴻達職務有無對價關係之判斷,關於亞瑟公司外勞申請案核准流程,原審法院僅須函查勞委會、工業局,並研讀當時有效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93年1 月13日廢止)即可為正確認定。惟原審法院歷次更審均未調查清楚,本次(更八審判決)則改認定:「工業局核准」亞瑟公司可獲得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就其中44名委託鎵鴻公司仲介,林金源希望沈維明幫忙讓「勞委會」儘速通過引進「44名」外勞之「申請入臺工作案」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21至26行)。惟原判決憑以變更前此認定之勞委會83年10月8 日公告(見原判決第26頁第11至15行),關於上揭生產線外籍勞工申請案,實係規定重大投資事業單位得以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依經濟部於審核投資案時預估初審合理生產線員工數」百分之30為上限核配,已如上述。另卷內勞委會於96年11月7 日函復更三審法院,略以:本會於收到前開申請文件後,如文件齊備,即審酌申請名額、經濟部審核預估初審合理之生產線員工數百分之30及求才證明書上之招募後不足人數等,核給雇主外籍勞工名額。舉例3 ,經濟部審核預估初審合理之生產線員工數百分之30為30人,雇主申請人數為30人,如求才證明開立之就業人數為5 (亦即經國人招募人數為5),本會即核給(30-5)即25人。前開公告百分之30規定,係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人數之上限規定,雇主如經國內招募本國勞工無法滿足需求時,得向本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最高均依百分之30比率核配之等詞(見更三審卷第 2宗第123、124頁)。上情如果無訛,重大投資事業單位最終得聘僱外勞之人數,係勞委會職權,經濟部或工業局僅係預估「初審合理之生產線員工數」,再提供予勞委會依最高百分之30之比率核配人數,並非最終之外勞人數核准決定機關。原判決認定亞瑟公司85名外勞配額係工業局核准,與卷內上揭勞委會公告或函釋均不相適合。再者,如果原判決認定工業局核准亞瑟公司85名外勞配額,即係上揭公告所指「經濟部審核預估初審合理之生產線員工數」,則勞委會依規定至多僅能核配25.5人(85×30%)。原判決認定林金源係給 付上訴人等抽件費用以引進「44名」外勞之申請入臺工作案,及原判決所引林金源證詞:抽件費的計算是因為亞瑟公司申請85人,而勞委會用「一個核准函一次全部核准」,雖然亞瑟公司只給我們代理44人,但其他人頭部分我先代付等語(見原判決第31頁第4至9行),亦均與上揭公告及勞委會函釋內容不符。究竟亞瑟公司外勞申請案之流程為何?工業局審核預估初審亞瑟公司合理之生產線員工數若干?亞瑟公司又向勞委會申請核配多少外勞?國內招募之勞工人數若干?勞委會最後核准人數又是如何?原審應先函查相關機關,並進一步研讀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後,始能正確判斷林金源給付抽件費用予沈維明之目的為何,及梁鴻達辯稱:該抽件費用係因勞委會已核准亞瑟公司外勞配額85名,為及時於一個月引進外勞上線工作,而給付予沈維明至國外辦理挑工、引進手續等費用云云,是否可採。原審捨此未為,仍未能調查釐清,致案件一再延宕、無法確定,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於卷內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諸如:林金源指訴、沈維明歷審證詞、報價單等,與本次發回意旨調查所得,經綜合判斷結果,究竟應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原審仍應妥為評價斟酌。 五、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事實之認定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說明梁鴻達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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