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文忠
- 被告
- 陳則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改判論處被告陳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編號1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7 罪均累犯),併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中,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㈣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關於洗錢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固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顏敬倫之行為,然該行為係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動,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其金流軌跡明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責等情(見原判決第13頁)。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持上手交付之吳仁富等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熊偲伃等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款等情,如果無訛,則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能否謂未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不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不成立犯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五、原判決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