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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

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被告
黃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黃冠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敘明被告單純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供實行犯罪使用之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1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 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詐欺者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如果無訛,則其竟以被告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等理由,而謂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6 頁)。依上開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不詳詐欺者取得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上6 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陳聖諺,詐稱因網路購物業務人員疏失而需另付款項,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付款,使陳聖諺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8 時許,匯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陳聖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另依陳聖諺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分2次匯款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見偵字第10849號偵查卷第17頁),及比對卷內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陳聖諺先於107年3月18日19時31分7秒跨行轉帳匯入29,988元,旋於同日19時42分3秒、43分2 秒,分次被跨行提款20,000元、10,000元;嗣於同日20時0 分22秒跨行存款29,985元,亦旋於同日20時0分57秒、1分44秒,分次被跨行提款20,000元、10,000元,存款餘額僅剩13元,並於翌日11時4分35秒結清銷戶(見第一審卷第115頁)。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雖不構成洗錢罪之正犯,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之一般洗錢罪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該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似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根究論敘明白被告是否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逕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尚無涉洗錢犯行,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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