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冠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晚上6 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陳聖諺,詐稱因網路購物業務人員疏失而需另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付款,使陳聖諺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冠傑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陳聖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依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檢察官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一情,但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要開給其母親使用,因為母親記錯提款卡密碼,按錯太多次被鎖卡,叫我去變更密碼,之後再交給她,所以我拿本子跟提款卡去第一銀行羅東分行重新設定密碼,變更完當天,因為趕著要去臺北,故把密碼寫在小紙條夾在存摺與及提款卡一起放在汽車駕駛椅墊上,晚上回來要拿給母親時發現不見了,車上只有存簿、提款卡遺失,車子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發現不見的時候我先去銀行掛失,然後去順安派出所報警,但警察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所以不能報案,警察還說我的東西在臺北不見應該要在臺北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述明確(見107 偵10849 卷第72頁;107偵5514卷第15頁;原審卷第58頁、第76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7年4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25633 號函及所附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7偵10849卷第30至31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聖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詐騙人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聖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7偵10849卷16至1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107偵10849卷第34頁、第23頁、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6 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18日告訴人陳聖諺匯款止,其中106年10月、11月及107年1月、2月均無任何交易,106 年12月6日扣押解繳967元亦非使用提款卡之交易紀錄,107 年3月17日則有兩次憑卡存入、一次憑卡提款之交易紀錄,均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編號403R1 之自動提款機操作,有第一銀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108 年3 月11日一羅東字第00034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第120頁、第121頁),被告又於原審審理中稱107年3月17日、18日各次交易均非其本人或其母所為之交易(見原審卷第145 頁),可見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18日,並無被告或其母親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其母按錯密碼卡片沒有被沒收,重新設定後之密碼是888888(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若提款卡並未因密碼輸入錯誤遭提款機沒收,被告只需要告知其母正確密碼即可,根本不需要重新設定密碼,且重新設定之密碼既然是容易記憶之數字,也不需要特別寫在紙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及常理不符,自難以採信。
㈢又按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若不知他人之金融卡密碼,縱取得他人之金融卡,亦無法以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被告雖辯稱曾將密碼夾在存摺上,放在車上遭竊,但經原審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結果,該分局順安派出所於107年3月18日、19日未有受理被告報案之紀錄,有該局108年3月15日警羅偵字第108000543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頁),故被告之提款卡及存摺是否確實遭竊,亦屬有疑。縱被告之提款卡及存摺有遭人竊取之情事,竊取之人又如何得知存摺上所夾者即提款卡密碼?況被告稱提款卡在臺北遭竊,然於107年3月18日3 次使用提款卡之存、提款地點均在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即與被告前述之遭竊地點有明顯落差,更屬可疑。是就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人員而言,該詐欺人員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人員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人員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人員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一情,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與事證不符,應係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有在電視、網路上都有看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把款項匯到帳戶的情形,於本院發生時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5年(見原審卷第146頁),堪認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情狀,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現職業水電工作、學歷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不但足認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有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併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但與幫助詐欺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檢察官主張之洗錢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從洗錢防制法之立法體例、理由、歷史解釋,「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且「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洗錢行為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遑論屬於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罪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罪嫌,顯屬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洗錢犯罪防制法之適用,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