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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嘉年張文愷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3月18日晚上6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陳聖諺,詐稱因網路購物業務人員疏失而需另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付款,使陳聖諺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冠傑上開0000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聖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冠傑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檢察官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曾申辦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當時要給我母親使用,我母親密碼按錯,叫我去變更密碼,之後再交給她,我變更密碼之後,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存簿等物夾在一起,隨後帶著存簿、提款卡等物去工作,我把這些東西放在車上,等到下班回來後存簿、提款卡都不見了,車上只有存簿、提款卡遺失,車子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發現不見的時候我先去銀行掛失,然後去順安派出所報警,但警察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所以不能報案,警察還說我的東西在臺北不見應該要在臺北報案(見本院卷第76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7年4月11日總營集字第25633號函及所附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聖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詐騙人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亦業據告訴人陳聖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於偵查中雖稱第一銀行帳戶是要開給給其母親使用,因為母親記錯提款卡密碼,按錯太多次被鎖卡,所以拿本子跟提款卡去第一銀行羅東分行重新設定密碼,變更完當天,因為趕著要去臺北,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汽車駕駛椅墊上……晚上回來要拿給母親時發現不見了……密碼夾在存摺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第72頁背面),惟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18日告訴人陳聖諺匯款止,其中106年10月、11月及107年1月、2月均無任何交易,106年12月6日扣押解繳967元亦非使用提款卡之交易紀錄,107年3月17日則有兩次憑卡存入、一次憑卡提款之交易紀錄,均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編號403R1之自動提款機操作,有第一銀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108年3月11日一羅東字第0003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20、121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稱107年3月17日、18日各次交易均非其本人或其母所為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18日,並無被告或其母親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的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母按錯密碼卡片沒有被沒收,重新設定後的密碼是888888(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若提款卡並未因密碼輸入錯誤遭提款機沒收,被告只需要告知其母正確密碼即可,根本不需要重新設定密碼,且重新設定的密碼既然是容易記憶的數字,也不需要特別寫在紙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及常理不符,自難以採信。

㈢又按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若不知他人之金融卡密碼,縱取得他人之金融卡,亦無法以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被告雖辯稱曾將密碼夾在存摺上,放在車上遭竊,但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局羅東分局,該分局順安派出所並沒有在107年3月18日、19日受理被告報案紀錄,有該局108年3月15日警羅偵字第108000543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故被告之提款卡及存摺是否確實遭竊,亦屬有疑,縱被告提款卡及存摺有遭人竊取,竊取之人又如何得知存摺上所夾的就是提款卡密碼?況且被告稱提款卡是在臺北遭竊,為何107年3月18日三次使用提款卡存、提款的紀錄都顯示是位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被告自稱遭竊地點與提款卡實際使用地點有明顯落差,更屬可疑。就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人員而言,該詐欺人員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人員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人員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與事證不符,應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在電視、網路上都有看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把款項匯到帳戶的情形,於本院發生時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5年(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情狀,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現職業水電工作、學歷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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