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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

上訴人
楊承蒲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及其女友即少年葉○儀(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確定)與暱稱「wei 」(中譯音「維」)、「黃玟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彼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被害人甲○○、丙○○詐欺取財,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4,850元,均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即由「wei 」透過「黃玟萱」將該帳戶提款卡轉交葉○儀,並由上訴人偕同葉○儀,於107年12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瑞光店,持該提款卡,利用該店之自動櫃員機,自該人頭帳戶內提領13,000元,得手後,由上訴人持以購買同額之遊戲點數卡,再由葉○儀告知「wei」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將前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等情,苟屬實在,則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被害人二人受騙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共僅10,850元;乃同時又認定上訴人陪同葉○儀自該人頭帳戶所提領,並經由上訴人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供葉○儀上繳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二者互生齟齬,所為事實認定,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至於對他人之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僅出於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動機,對於正犯予以助力,提高其犯罪遂行之風險,而居於依附之地位者,對犯罪不具有支配之功能,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詐欺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於理由內雖援引上訴人之供述及葉○儀之證言,說明葉○儀覓得本件專責提領款項工作之初,上訴人即因懷疑係屬違法,曾提醒葉○儀,且時下一般青少年購買點數卡進行網路遊戲者眾,葉○儀若非作賊心虛,何須由上訴人代為購買,故上訴人就葉○儀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殊難諉為不知,竟仍於葉○儀前往領款時陪同前往,且於葉○儀領得款項後,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卡,供葉○儀上繳本件詐欺集團,因認上訴人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與葉○儀及上開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葉○儀之供述及卷附ATM 提款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上訴人雖騎車附載葉○儀前往本案全家便利商店領款,然均葉○儀單獨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葉○儀提款時,上訴人僅在旁等候,俟葉○儀領得現金,交由上訴人出面持以向該店購買遊戲點數卡後,葉○儀再以點數卡上繳本件詐欺集團。則上訴人所為附載葉○儀前往便利商店及換購遊戲點數卡等行為,除後者,依原判決理由所述,係為隱匿金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手段云云,或涉及本件洗錢犯行外,核均係於加重詐欺行為完成後所為,顯非屬本件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本件加重詐欺部分犯行,如何與其他參與者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及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目的之意願,而得認其有共同行為決意,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均恝而未論,僅於上開論述說明上訴人對葉○儀所為係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有所認識,即遽以上訴人「既明知女友葉○儀可從所提款項中獲取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仍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就集團以此方式詐騙財物達到分取利益之犯罪計畫,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論以共同加重詐欺罪責,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各節,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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