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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瑋

      葉恩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95、4439、4756、5386 、6367、6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 所示陳俊瑋、葉恩齊加重詐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瑋、葉恩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原判決認陳俊瑋、葉恩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卻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審於更審時,應調查、詳酌陳俊瑋、葉恩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及4 至7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陳俊瑋、葉恩齊上訴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及4 至7 所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俊瑋、葉恩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及4 至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陳俊瑋、葉恩齊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㈢陳俊瑋、葉恩齊共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陳俊瑋、葉恩齊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未再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陳俊瑋、葉恩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㈤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陳俊瑋、葉恩齊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等遭人恐嚇、威脅,方為本案犯行,有Facebook通訊紀錄可佐,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等遭人恐嚇、威脅,方為本案犯行,原審未主動調查,亦未審酌其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仍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有違經驗法則,而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陳俊瑋、葉恩齊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提起上訴,就該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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