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

上訴人
黃圓映(原名黃春美)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訴人
黃鎂銀(原名黃美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訴人
林鑫溢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下稱上訴人3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3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各1 罪刑,併諭知黃圓映之犯罪所得172億8,08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黃圓映與其夫林鑫溢、其妹黃鎂銀均明知設在臺北市○○○道0段000巷00號,供人靈修、信仰三清祖師之道場(下稱系爭道場)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黃圓映竟為延續王秋東(於民國92年11月30日過世)時期經營模式,概括承受王秋東主持系爭道場遺留之資產及債務,及持續給付道場存款人本金及利息,並自92年12月3 日起迄100年3月17日被檢警查獲之日止,上訴人3 人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推由主持系爭道場之黃圓映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之利息,林鑫溢負責系爭道場不法所得之投資業務,黃鎂銀則負責協助處理金錢往來、人事接待及拓展投資等工作。期間共計存款筆數為14,888筆,存款人數有7, 935人,收受存款金額高達198億8,890萬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1之1至1之126所載)等情。另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復就上訴人3 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有利於上訴人3 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3 人之陳述,與證人即系爭道場口線張菊真、黃宗能、陳勝崑等人,及存款人葉春貴、黃錦城等人之證述,暨扣案口線歸戶表等相關書證、物證,如何堪認黃圓映自92年12月3 日起接手系爭道場,承接王秋東先前吸金款項及債務,並繼續依循原有經營模式,向不特定存款人收取款項、給付本金及一定利率之利息等情(詳見原判決第26至56頁之理由貳、二、㈠與㈡所述);及上訴人3 人如何為避免系爭道場有不敷支付存款人約定利息或本金之窘境,除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持續推動降息、十年保本、樂轉助方案如附表1之1至1之126所示)外,另透過各種管道,將前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以原判決事實欄三所列方式投資,以達滋養維持系爭道場之營運及存續等節(詳見原判決第56至69頁之理由貳、二、㈢所述)。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黃鎂銀、林鑫溢2 人與黃圓映彼此間,關於上開非銀行收受存款犯行,何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述何以黃鎂銀、林鑫溢2 人雖未於系爭道場掛名任何職稱,或全程參與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實行,惟其等自始知情且於黃圓映承接系爭道場之經營模式後,林鑫溢負責將部分不法所得從事投資業務之推行,黃鎂銀則協助黃圓映處理一些金錢往來、人事接待及拓展投資等工作,更於收受資金金額規模日趨龐大,所需貸款、投資已難僅由黃圓映一人出面,致黃鎂銀、林鑫溢亦必須出具名義與銀行、投資方聯繫接洽,無法再隱藏於黃圓映身後,亦即林鑫溢、黃鎂銀2 人於黃圓映接手主持系爭道場後,均始終實際上配合黃圓映處理、利用收受之款項,方使黃圓映整體經營存款業務行為得以繼續遂行,從而黃鎂銀、林鑫溢2 人與黃圓映就本案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詳見原判決第69至91頁之理由貳、二、㈣所述)各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五、原判決復載敘:黃圓映之犯罪所得即收受存款共198億8,890萬元,其中已兌付發還被害人的存款總金額26億810 萬元(詳如附表1之1至1之126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餘172億8,080萬元,則依法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意旨暨本院就此已統一之法律見解相符,自無違法可指。而本案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即積極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財物,惟上開財物價值經估算後僅約24億餘元(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備註」欄所示),足見黃圓映顯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之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黃圓映上訴意旨空言泛稱:其因帳戶被扣押,致未匯回部分留置海外犯罪所得云云,顯無足採。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黃圓映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上訴人3 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如有誤列而重複諭知沒收者,亦同。此對上訴人3人之權益均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黃鎂銀、林鑫溢2 人雖均無分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因其等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皆不符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之在偵查中自白規定,亦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黃鎂銀另主張:原審對伊未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亦無足取,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3 人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不符合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3 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