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上 訴 人 黃世杰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世杰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寶珠對於是否知悉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貸款案、展延是否應提出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下稱決議錄)、有無與上訴人討論簽署決議錄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與證人黃亦杰、王美人間,就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過程之證述,彼此矛盾,原判決均未予究明,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地以偽造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僅憑推測,未依積極證據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持有美麗新公司83.5%之股份,如告訴人不同意用印,上訴人可透過改選董監事途徑撤換告訴人,且上訴人依其財力,縱不展延,亦有能力還款,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又告訴人為了自己及公司利益,決定同意展延貸款而於議事錄上用印,不違常情,況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亦同意展延,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論理,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㈣依美麗新公司99年董監事會決議錄,已載明同意該筆貸款,且同意嗣後一切貸款事宜,均授權董事長即上訴人全權處理,故103 年間之展延貸款,上訴人自有權為之,無偽造文書可言。㈤本案縱未出具決議錄,高雄銀行仍會同意續借,無任何人受有損害,且原判決就本案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漏未說明。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陳寶珠、黃亦杰、王美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本案決議錄、高雄銀行放款借據,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未經陳寶珠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美麗新公司103年9月16日決議錄,虛偽記載陳寶珠同意公司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持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辦理借款續約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珠及高雄銀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林雅惠關於聽聞王美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寶珠通話部分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尤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就未經用印之空白決議錄經由黃亦杰退回美麗新公司後,最終轉至上訴人處,且上訴人為美麗新公司負責人,身負公司營運成敗之責,而王美人等人僅係聽命行事之基層員工,衡情當無未經公司管理階層指示,擅自偽蓋陳寶珠印章而甘冒偽造文書刑責,因認該決議錄係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陳寶珠印章,用印後所偽造等情,已本於調查所得,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核與事理無違,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偽造私文書,適用法律並無不合。至於偽造之地點、方法乃枝節事項,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既判力範圍不生影響,原判決縱未明確認定,亦不能指為違法。 五、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動機為必要,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僅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非以實際上有損害發生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珠及高雄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已於事實欄記載明確。又稽之卷內事證,美麗新公司於99年8月6日向高雄銀行借款1億元,借款期限1年,屆期後每年重新簽署借據,且高雄銀行曾行文美麗新公司,略謂:請提供貴公司董事會借款決議錄以利借款額度之續約作業,屆期如未提供,本行將收回貸予貴公司之借款等語(見偵字第9785號卷第26至30頁、偵續字第30號卷第 9頁),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美麗新公司向高雄銀行借款 1億元,屆期倘欲展延,仍需公司董事會決議,否則高雄銀行可能因此不同意續借,是高雄銀行「每年」均須向美麗新公司確認該公司董事會是否同意展延情事,而陳寶珠既未參與美麗新公司 103年 9月16日董監事會議,亦未同意或授權於決議錄上用印,自不能以其於99年曾同意借款,遽認其有同意或授權 103年之借款展延案等旨(見原判決第 7頁第21行以下),因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非無據。又行為人為圖方便而偽造文書,實務上不乏其例;而有無提出本案決議錄攸關高雄銀行是否同意續借美麗新公司 1億元,與公司資金及營運至有關係,上訴人非無偽造決議錄之動機,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無悖常情。上訴意旨㈢至㈤部分,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陳寶珠、王美人、黃亦杰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理由,暨捨棄林雅惠與此齟齬之說詞,參酌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