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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告
宋建豐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89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34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 款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丁仕哲、少年黃○烜、戴○軒、謝○渝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甲○○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已據黃○烜證稱:我經謝○渝告知,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3巷46弄巷口收取詐欺款項,其後戴○軒交付工作機1 支及車錢給我後,我即與身分不詳之另一「車手」至臺北,先依詐欺集團(下稱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便利商店之IBON,輸入密碼並列印本案之偽造公文書後,再依指示先後向甲○○收取 120萬元、100 萬元,並將偽造公文書交予甲○○,隨即將款項交予戴○軒;被告則於當晚交付1萬2000 元給我等語。核與戴○軒證述:我有交付聯繫、取款用之手機及車錢予黃○烜,並與黃○烜聯繫,確認取款數目及掌握黃○烜動向,且於黃○烜取得詐騙款項後向黃○烜收取220 萬元;及謝○渝證稱:被告帶我進入集團,並要我告知黃○烜本件詐欺取款的時間、地點,我有告訴黃○烜於何處取款,會有人交付聯繫所用的手機、現金,之後黃○烜有說被告有交錢給他等語,並無不符。足認被告確有告知謝○渝轉達取款時間、地點予黃○烜知悉,並於事後交付1萬2000 元報酬予黃○烜。況黃○烜、謝○渝自始坦承本件犯行,其等不因誣陷被告參與詐欺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黃、謝2 人於甫獲案之第一時間即明確指認被告為集團上游成員,應無勾串誣陷被告之機會。另佐以戴○軒所證:我的聯絡窗口是黃○烜,11月3 日黃○烜坐計程車來,被告騎機車來,但看一下就騎機車走了等語,核與黃、謝2 人證稱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詞大致相符。再者被告自承與黃○烜、謝○渝、戴○軒均無仇怨,謝○渝並證稱:被告之前為其乾哥哥等語;黃○烜、謝○渝、戴○軒復均經具結,實難認渠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被告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所述應屬可信。原審竟以黃○烜、戴○軒之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為由,恝置前開證詞於不顧,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證自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事實,經綜合卷內黃○烜、謝○渝、戴○軒,以及同案被告徐新和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針對黃○烜、謝○渝、戴○軒於警詢或偵查中雖曾有程度不一之不利被告之陳述,更敘明渠等各自之陳述有如何前後反覆情形,彼此間之陳述亦不相符合,不能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5頁)。檢察官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已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且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經查,黃○烜、謝○渝、戴○軒雖已自白犯罪,且間有前述不利被告之指述,然黃○烜、謝○渝、戴○軒及徐新和等人,均係被告被訴本案之共犯,縱渠等自白犯罪,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內容亦無不符,仍須有該等自白以外,與被告被訴犯罪相關聯之證據補強,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本案除黃○烜、謝○渝、戴○軒3 人曾有不利被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姑不論以上3 共犯不利被告陳述之內容並不一致,縱認該等不利陳述互核相符,亦僅係共犯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仍不得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判決除說明黃○烜、謝○渝、戴○軒不利被告陳述有瑕疵,不能逕予採信外,並以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無採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對被告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 158條之潛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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