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劉東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31、7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東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之規定未遂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共犯林碩韋、蔡芳城、證人黃照明、證人即現役軍人陳瑩達、證人即退役輔導長楊世成之證言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證據取捨後,認定上訴人與林碩韋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共產黨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3 月間,在其經營之嘉義市「薩瓦咖啡館」2 樓,告知林碩韋介紹現役或退役軍官出境或至中國大陸地區與福建省國家安全廳「張處長」接洽,或加入共產黨,除該軍官可獲得一定報酬、免費機票與食宿招待外,介紹人尚可抽成,林碩韋乃要約現役軍官陳瑩達出境與大陸地區福建省國家安全廳某「張姓處長」見面並加入共產黨,以賺取報酬,另經由蔡芳城接洽,要約退役輔導長楊世成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官員會晤,可獲報酬,以發展大陸地區上述組織,惟遭陳瑩達、楊世成拒絕而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前述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辯稱:伊看到新聞媒體報導介紹軍人前往大陸地區可獲取報酬而向林碩韋談及,並未參與云云,載敘: ⑴、依憑證人即共犯林碩韋於原審供述:伊與上訴人「薩瓦咖啡館」2 樓見面時,未見到電視報導,上訴人確實有對伊說介紹軍人到大陸有錢可拿,伊跟陳瑩達聯繫後,將上訴人告知事項轉達給陳瑩達,並打電話告知上訴人有一位朋友有興趣知道內容,但伊不會講,上訴人表示沒關係,有空帶他來店裡喝咖啡之證言,可見林碩韋與陳瑩達聯繫後,不僅立即回報上訴人,且在林碩韋表示無法說明詳細內容時,上訴人即請林碩韋將陳瑩達帶至其所經營之咖啡館,上訴人顯非僅係閒聊;⑵、證人即當日於「薩瓦咖啡館」2 樓在場之黃照明證稱:當天上訴人有向林碩韋說「大陸地區的人要我們找臺灣的軍官級以上現役或退役軍人到大陸地區,軍階越高越好,只要我們把軍人帶到大陸地區,大陸地區自然有人會招待,我們的介紹費就依軍階等級計算。上訴人還當林碩韋的面問我此事真假,上訴人的用意就是要向林碩韋證明自己所說屬實」等旨,認上訴人就林碩韋直接、間接吸收退役、現役軍官出境或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官員見面,以加入大陸地區行政或黨務組織乙事,應是與其同謀,而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之,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是看了新聞報導而與林碩韋談及加入共產黨可以拿報酬,對林碩韋所為並未參與,原判決未依憑證據資料逕憑空臆測事實,有採證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本件上訴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