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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
- 上訴人
- 郭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國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除援引證人林榮山(亦為共同正犯)之證言外,並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巫國倉、王燕清、張訓錡(依序為開設臺中市○○區○○○街00號佛堂之人、負責牆壁切割工程之人、承租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之人)的證詞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盛工程行估價明細表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以林榮山之證言為唯一證據,判上訴人有罪等語。係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