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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
- 上訴人
- 呂瑞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7、4142、4349、6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瑞賢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參與多起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與秩序,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詳敘其科刑之基礎及刑罰裁量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謂: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原審於同年 5月13日辯論終結)之後給付賠償金;伊因交友不慎、受金錢蠱惑而加入詐欺集團,然伊無不良嗜好,且為詐欺初犯,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