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
- 上訴人
- 黃紹宸
- 選任辯護人
-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紹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具體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本案(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交付給江俊奕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向莊芷婕所購買乙節,然莊芷婕早於 106年4 月30日即已與外國人士結婚並遷居國外,有卷附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出境滿2 年通知書乙紙可稽,且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5 日覆函可查,難認檢警人員有因上訴人之陳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揆諸前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法令禁制販賣大麻,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其初雖否認犯罪,但至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謂:伊僅犯1罪,對象只1人,販賣毒品之重量不大,相較中盤毒梟尤屬甚微,與單純持有或施用者幾無二致,卻遭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度高於祇施用或持有毒品者甚多,實有失公平且違反刑法之謙抑性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顯有不當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