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 被告
- 周碩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97、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周碩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加入綽號「阿寬」成年男子、其他不詳人士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107 年12月12日起,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靳陳玉蘭、靳錫崑施以詐術,靳陳玉蘭、靳錫崑因而受騙匯款。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倘若無誤,自應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其等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原審未及審酌,僅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認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得之金額,對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及分工,均未參與,所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依附,故不予宣付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