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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

  • 上訴人
    高嘉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 高嘉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9、10531、10802、1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嘉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4罪刑(其中1罪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相關沒收、沒收銷燬或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受泰國友人之託進口椰子及普洱茶,並不知其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上訴人若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何以未分到任何價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實屬冤屈。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且所為之量刑復未詳酌同法第57條之規定,顯然過重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共犯SREENACK MONTREE(泰國籍)之供述、證人楊朝金(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廖秀華、江金泉、林建均(均係上開公司員工)、廖秋玉(頂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出入國登記表、LINE通訊對話截圖、毒品鑑定書,暨扣案之海洛因磚、帳冊、現金新臺幣224萬9,000元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所為販賣毒品部分,如何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因辯護人及檢察官建議始於第一審認罪之辯詞,如何不可採,詳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㈡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已說明如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如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復詳敘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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