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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上訴人
李貴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46 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貴中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依法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除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外,就上訴人持有之甲槍及乙槍(本院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以下稱甲槍、乙槍〉),雖係民國100年5月間同時受洪宗仁(於100年6月5 日死亡)之託寄藏,然上訴人其後因持有甲槍之前案(本院按: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號,經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於103 年9月16 日假釋出獄後,持有乙槍至107年8月20日案發時止,此部分之持有行為,何以並非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而係另一持有行為,以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同時受洪宗仁之託寄藏甲槍及乙槍,持有甲槍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乙槍部分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上訴人寄藏乙槍之行為應繼續至 107年8月20 日案發時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均依憑證據,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行為人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本件上訴人持有之甲槍及乙槍,雖係100年5月間同時受洪宗仁之託寄藏,然上訴人於持有甲槍被查獲後,既已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其後更因前案而入監執行,則其原來受託代藏而持有之乙槍部分,依前述說明,已因而中斷。因此,上訴人103 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後,持有乙槍至107年8月20 日案發時止,自係一個新的持有行為,已非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受洪宗仁之託而同時寄藏甲槍、乙槍,其寄藏(持有)乙槍之行為應持續至107年8月19日,107年8月20日始為另一持有行為,且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係就已經原判決指駁、說明部分,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檢察官僅就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之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起訴,原判決就上訴人103年9月16日至107年8月19日間之持有行為,認係繼續持有乙槍行為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另說明上訴人寄藏乙槍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判之範圍(見原判決第2、10 頁)。上訴意旨以其自100年5月至103年9月16(應為15之誤)日間之寄藏乙槍之行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亦有誤會。

三、其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貴中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受洪宗仁(......)所託而寄藏......甲槍、附表一編號 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乙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係在認定上訴人同時受託寄藏甲槍、乙槍及相關之子彈(見原判決第1頁)。至於判決理由關於:「被告(上訴人)於100年 5月間某日,受洪宗仁所託,代為寄藏乙槍及附表二子彈,前案判決確定,其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未經許可持有乙槍」,則係就上訴人非法持有甲槍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假釋後,未經許可持有乙槍及子彈之行為,所為之說明(見原判決5 頁),二者並無齟齬,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矛盾,而指為違法,顯有誤會。

四、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4 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才終了,其持有行為之一部,係在妨害自由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並無違誤或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係其前案入監執行並於103年9月16日假釋以後再犯,該假釋嗣被撤銷,而妨害自由部分則於106年7月4 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訴人寄藏(持有)乙槍之本案行為早於103年9月16日假釋時即已完成,自不構成累犯云云,亦係依憑己意,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有關上訴人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略以:上訴人雖供出乙槍係洪宗仁所寄放,惟洪宗仁已死亡,即令所述屬實,偵查機關仍無從查獲洪宗仁相關之犯行;另本案係見聞上訴人開槍之民眾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則上訴人縱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犯行,亦不符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而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以下)。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未就原判決前開論斷有如何違法,為具體指摘,而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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