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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被告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明諺於民國107年 8月間,經由友人盧建宇(綽號「大頭」)邀請,加入盧建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俗稱「收水」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或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或把風等工作;被告與古楚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功能以為聯繫,遂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時間,對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隨即由盧建宇經由「易信」通信軟體指示古楚均或被告(領取後轉交古楚均)至特定地點領取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古楚均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或林鈺凱、李廷翰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共6 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受訴法院於案件為實體判決前,應先就程序上之訴訟條件進行審查,須具備訴訟條件,始得為實體之判決。查本件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犯行,認被告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起訴書所起訴被告涉犯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原審法院先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28號案件繫屬在案,因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起訴書第8至9頁、第一審判決第14至17、23至24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均改判諭知無罪。惟未說明第一審前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何違誤之處,即逕為無罪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或知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就其所陳於107 年11月29日交付提領之詐騙款項予被告之地點,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檢察官所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攝錄古楚均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畫面,並無被告與古楚均見面或交付款項之畫面;所提被告使用之手機所儲存微信通訊對話截圖、「上班注意事項」照片,及「易信」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列印資料之儲存暨聊天對話日期,距離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罪時間均有數月之久,難以為補強證據。另被告於古楚均因本案遭警查獲後,固帶同盧建宇之友人「小黑」及徐紳綱與古楚均見面,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仍可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繫,同難據以推認被告就前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於107年8月間加入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後,雖陸續招攬古楚均、湯錦霖、徐紳綱等人加入,並與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惟上開犯行與前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乃屬個別獨立之事實,自無從資為補強等情,因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可以採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古楚均就其於107 年11月29日交付提領詐欺款項予被告之地點,雖有在臺北市某捷運站,旁邊有學校及萊爾富超商、在紅線捷運站某站出站後,走至一學校側門、師範大學操場側門、地點不記得,但應是古亭站出來的一個學校等未盡一致之陳述,惟其均提及捷運站及學校,且就將該日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乙節,歷次陳述則無二致(見第一審卷二第201、212、161、259、290、383頁、第一審卷一第276 頁、原審卷第213 頁),原判決以其就地點陳述略有不一,質疑其證述之憑信性,難謂符合證據法則。又古楚均始終證稱:我於107年8月中旬透過被告介紹加入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同年9 月間開學即未再參與詐欺犯行,迄同年11月18、19日,因缺錢花用再找被告介紹,繼續為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自同年11月19日做到同月底,107 年11月29日提領之詐騙款均交予被告;107 年12月14日得悉警局要我到案後,即告知被告,並於翌日與被告、徐紳綱及盧建宇所派之男子碰面,該男子教我至警局時如何應訊,並強調斷點做到我就好等語。而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確偕同盧建宇之友人與古楚均碰面,且徐紳綱亦在場;另於108年1 月8日與盧建宇同去為遭警查獲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委任律師,盧建宇並指示被告,如遭查獲,不得向警方透露集團運作之情形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788 號卷第35、36、331、333頁)。查古楚均再加入該詐騙集團如與被告無涉,何以其一知悉遭警傳喚,即聯繫被告,而被告亦旋即偕同該集團首腦盧建宇指派之人與古楚均碰面,討論後續應訊事宜?又綜合被告除於107 年12月15日與古楚均碰面外,復於108年1月8 日與盧建宇共同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委任律師之事宜以觀,似難認其所辯早於107年9月間即脫離該詐欺集團,未再參與詐欺犯行云云,與事實相符。且前述各情,是否不足作為古楚均所陳:於107 年11月間,再經被告介紹,繼續為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之補強證據,亦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以古楚均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卷內亦無足佐古楚均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108 年度偵字第16771 號案件(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與本件被告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否一併加以審理?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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