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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 上訴人
- 余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36、6018、6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政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施教鑄、陳永泉(依序為共同正犯、購毒者)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所為判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係就上訴人之自白、證人之證言與卷內其他資料等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共同正犯、證人之單一證言,或上訴人之自白,即行論罪,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泛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共同正犯與所謂購毒者所為不利之指證,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未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泛指為違法,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