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 上訴人
- 李昱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2067、2068、2317、2318、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昱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 所示)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理由5),則原判決認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所量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