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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何菁莪(主辦)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上訴人
李昱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2067、2068、2317、2318、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昱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 所示)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理由5),則原判決認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所量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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