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 上訴人
- 徐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徐瑞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6 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以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尚無可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所憑之理由。並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均有不當,為有理由,因而予以撤銷改判。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