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
- 被告
- 彭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7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彭慶國犯如其附表甲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乃竟以法律不容任意割裂適用,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