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高巧盈 韓天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陳文杉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黃長成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8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02、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及韓天怡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下稱高巧盈等4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及韓天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高巧盈、陳文杉、黃長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及韓天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2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高巧盈等4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高巧盈等4 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犯行,係綜合高巧盈等4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興義(良澤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該公司下稱良澤公司)、林曉芳(良澤公司業務助理)、李建志(良澤公司業務經理)、湯憶芳(良澤公司財務長)、林奕均(良澤公司倉管人員)、范玉真(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該公司下稱優群公司)、沈俊誠(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該公司下稱派克公司)、李佳怡(派克公司業務助理)、陳嶽文(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盈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下稱技爾公司、盈訊公司)、李心雅(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下稱義德威公司)、施作君(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下稱威力公司)之證言,派克公司、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司)、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全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義大利EtherwayS.R.L.公司(下稱Etherway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良澤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出貨單、銷貨單、發票、採購單、貨運提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詳敘韓天怡為良澤公司網路通訊事業部門(下稱網通部門)協理,高巧盈為派克公司經理及義德威公司負責人,陳文杉係技爾公司副總經理、黃長成為邁康公司與源興公司負責人、全耀公司股東,而高巧盈等4 人與派克公司、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聖文森群島Vinix 公司(下稱Vinix 公司)、塞席爾共和國Kyokutsu公司(下稱Kyokutsu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柏森,如何共同由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Vinix 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臺(Outdoor AP),分別銷貨予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或Etherway公司,再回銷至派克公司,或經由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轉售予Etherway公司;嗣加入技爾公司、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後,轉銷予源興公司,再回銷至Vinix 公司;金流部分則待良澤公司付款予上游廠商派克公司、Vinix 公司後,由派克公司或Vinix 公司銀行帳戶直接,或經由王柏森個人、Kyokutsu公司、Etherway公司銀行帳戶以多次層轉方式支付貨款予良澤公司,並以不實交易、進出貨單據,進行循環交易,詐騙良澤公司貨款之犯罪事實,且各階段交易在形式上雖正常,但實質上皆屬實行詐騙手法之一環等情,已記明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說明高巧盈負責製作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交易單據,及處理義德威公司與良澤公司交易事務,並負責與邁康公司聯繫;韓天怡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網通部門包括接洽供應商、客戶等所有業務,並引進王柏森與良澤公司進行戶外無線基地臺交易,亦曾負責技爾公司、元通公司向良澤公司購買上開無線基地臺相關業務;陳文杉經由韓天怡介紹向良澤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臺,再轉售予源興公司,嗣協調威力公司分攤技爾公司對良澤公司之採購額度;黃長成依王柏森指示製作邁康公司、源興公司、全耀公司與良澤公司交易之相關單據,高巧盈等4 人如何知悉並參與此不實循環交易,及相關民事裁判之理由及結論,不當然拘束刑事案件事實之認定、本件循環交易具備合法外觀,且良澤公司其他相關人員未發覺虛偽交易一事,在不實交易前階段良澤公司獲取利潤、陳文杉事後為調查並向調查局檢舉、李建志所為技爾公司單日下7 紙訂單屬正常交易模式、湯憶芳所述良澤公司未設置購買額度限制等證言,何以均無從為有利於高巧盈等4 人之論斷,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要無高巧盈等4 人上訴意旨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等違失,亦無陳文杉、黃長成上訴任意割裂原判決理由說明,指為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共同正犯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共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高巧盈等4 人與王柏森就本件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此經原判決根據案內各證據資料論述明白。復載敘韓天怡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不具有填載會計憑證身分,何以於虛偽循環交易期間,仍認定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理由。又韓天怡開發、參與本件派克公司、良澤公司與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元通公司、技爾公司之不實交易,雖技爾公司嗣交由良澤公司李建志承辦,然威力公司既係為分攤技爾公司採購額度而加入,韓天怡身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主管,何以就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臺之虛偽交易,論以共同正犯,業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韓天怡上訴意旨泛言不知金流匯款過程,未介入良澤公司對技爾公司交貨、及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之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採用劉興義、高巧盈、陳文杉、李建志、林曉芳於第一審所為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韓天怡、黃長成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不相容之證詞,縱未就此為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韓天怡、黃長成上訴意旨擷取劉興義等之部分證言,就原審前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理由欄參、一、甲、(二)、4、(5)引用陳嶽文、劉興義之證言,說明陳文杉未向陳嶽文報告技爾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向良澤公司採購7 張訂單,金額合計高達美金535 萬3,000 元,以及良澤公司就上開訂單已自97年10月1 日開始交貨等情,而不採陳文杉所陳有告知陳嶽文上開訂單之事,及良澤公司未因此筆交易受損害之辯詞,並未憑此認定技爾公司先行墊款,或技爾公司未為此筆交易,或良澤公司已全部交貨完畢。是陳文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等詞,顯係未依卷證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另原審並未認定韓天怡與技爾公司延遲付款予良澤公司等事項有何關連,復於理由說明林曉芳關於本案相關之MSN 對話紀錄,未採為認定韓天怡犯罪之事證,則原判決未就林曉芳與陳文杉商議延緩技爾公司付款期限之MSN 對話內容,或劉興義所為同意放寬技爾公司月結日期等證詞,逐一詳為論斷,亦與韓天怡參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韓天怡上訴所指理由不備之違失。(七)原判決所為說理,固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除去該項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已認定王柏森為境外Etherway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其附表三記明元通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臺後,回銷予Etherway公司,縱令無具體事證足證此部分貨品自Etherway公司再回銷至派克公司,仍可據此論斷此部分屬虛偽之循環交易。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2 雖記載良澤公司售予派克公司指定之第二、三層銷售客戶後,由該等客戶回銷予派克公司等語,未就此細節部分詳為說明,雖有行文欠周之失,尚無礙此部分屬不實循環交易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一)、2 認定技爾公司配合向良澤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臺,轉銷予源興公司,且於其附表二良澤等公司循環進銷貨關係圖、附表三良澤等公司循環進銷貨具體內容、附表四之(二)良澤公司銷售Outdoor AP產品對象及其銷貨去向,皆表明技爾公司於96、97年間向良澤公司購買上開產品後轉售予源興公司屬虛偽循環交易。卻於其附表一中「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澤公司)客戶料品別銷貨明細表」、「客戶:技爾」列載技爾公司與良澤公司自95年3 月29日至97年10月30日交易銷貨內容,誤為包含非屬前揭不實銷貨內容,尚有未當;且原判決依憑韓天怡、黃長成、陳文杉、李心雅、李建志、劉興義、湯憶芳等人之供述,與其他證據資料,於其事實欄一之(一)、2 及理由欄參、一、甲、(二)、1、(3)記載王柏森於97年4 月15日以派克公司已停止營業為由,要求良澤公司向其境外之Vinix 公司進貨之事實與理由,雖於理由欄有誤載「其後良澤公司改向Vinix 公司採購亦是依被告韓天怡指示而為」等文字,此等論斷說理,稍有微疵,惟除去此部分,綜合上揭說明及其他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究不生影響,難謂有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上訴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八)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韓天怡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表明無調查證據聲請,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韓天怡確有本件犯行,已臻明確,而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韓天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劉興義何以同意給予Etherway公司高額信用額度?湯憶芳扮演何角色?復未查明韓天怡明知Etherway公司資本額僅1 萬歐元而不實記載、韓天怡指示報關行或物流公司製作虛偽文件之相關證據等項,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原判決認定韓天怡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係綜合韓天怡部分自白之供述,證人劉興義、湯憶芳、林曉芳、李建志、陳文杉之證言,良澤公司採購單、交易明細資料、盈訊公司、威力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創意公司)、鈺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開立之發票、買賣合約書、帳戶存摺,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韓天怡如何與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林世民、鈺和公司負責人羅浚銘(原名羅建明)、威力創意公司負責人朱聖哲、蘇逸豪等人,虛構良澤公司分別向鈺和公司、盈訊公司採購配件包,及向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購買專用貼紙,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文件,並持向良澤公司行使而詐取款項,事後推由羅浚銘、陳文杉、朱聖哲扣除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威力創意公司之相關營業稅捐後,將所餘詐得貨款匯入韓天怡指定帳戶,或交予韓天怡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等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理由欄參、五、(三)、2 載敘如何認定韓天怡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30 萬5,484 元,業已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韓天怡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擷取林曉芳、李佳怡、陳文杉、林世民所為之部分證言,任意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等違失,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高巧盈等4 人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法院均論處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陳文杉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陳文杉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8 年9 月5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