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 被告
- 劉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41 、15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家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及沒收甲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他沒收宣告 (毒品、行動電話) 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 (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二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餘地。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過苛調解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於前述交通工具之沒收、追徵,同有其適用,屬法官得依職權裁量決定之事項。然此過苛條款之適用,仍以符合沒收之要件為前提,倘已不符合沒收之規定,即無再依此調節沒收交通工具是否有過苛之必要。原審認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可隨身攜帶,且甲車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本件運輸毒品代步之用,非專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不符合該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此撤銷第一審沒收甲車之判決,而不予沒收,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誤認甲車屬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裁量不予沒收,雖有未合,仍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沒收甲車之違法,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貳、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其他沒收 (毒品、行動電話) 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同法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1 月6 日提起上訴,未聲明僅針對沒收甲車部分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而就原判決罪刑及其他沒收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