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 上訴人
- 張明華
鍾明峰
邱寬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 1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25838 、3506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明華、鍾明峰、邱寬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3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3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共犯證人陳文川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張明華、鍾明峰並未參與本件運毒犯行之說詞;⑵共犯證人蕭慧銘陳稱其是在民國105 年5 月底勸說何曉菁擔任運毒「交通」等語,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其他補強證據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原判決綜合邱寬益於偵查、第一審之坦承,張明華、鍾明峰部分供述,證人陳坤生及共犯證人陳文川、何曉菁、范政龍之證詞,卷附陳文川之行事曆頁面、何曉菁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旅行團訂購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澳洲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共犯陳文川、何曉菁所為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而邱寬益客觀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綑綁在何曉菁身上,即屬運輸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已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運輸之意思,自應負共同運輸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運輸毒品之幫助犯。邱寬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共犯陳文川供述本件運輸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陳文川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改稱該次運輸之物為冰糖之說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之違誤。張明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等於105 年6 月17日另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說明上訴人等夥同蕭慧銘、范政龍,邀集陳坤生擔任「交通」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而由邱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陳坤生身上,張明華指揮鍾明峰搭載陳坤生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陳坤生擬搭機前為埋伏警察拘提查獲,私運之毒品經檢驗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該案,張明華等人本有邀集何曉菁、陳坤生2 人擔任「交通」運毒,但何曉菁行前反悔致未成行一節,為張明華供認等情。而以該案分工模式、運輸方式、目的地等手法均與本件相同,所差異者僅有運毒「交通」者為陳坤生、何曉菁之別而已,因認本件何曉菁所運輸之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原判決所引上訴人等經判決確定之運輸毒品犯罪,並非作為證明其等有運毒之習性或傾向,而係用以證明其等該案之犯案手法與本件具有同一性,足以佐證邱寬益、陳文川、何曉菁、范政龍等人供述本案運輸之毒品亦係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揆之說明,其採證並不悖乎證據法則。鍾明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