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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洪昌宏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吳信銘

  • 當事人
    胡修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胡修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修儒(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 ㈠、受刑人賴俊桔前因涉犯背信罪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該判決內並載稱:賴俊桔係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之負責人,卻使該公司受有買賣價金約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萬元之財產損失,掏空該公司的資產,造成公司損害甚鉅,茲審酌賴俊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自民國96年間案發時起,至今已近五年,迄未能賠償或彌補鼎泰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之損害等情,足認賴俊桔應對鼎泰公司,於前開損害金額的範圍內,負賠償義務;而上開事實既經前述判決詳予認定,即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無異,亦與持有執行名義者相當,故鼎泰公司對賴俊桔具有請求賠償之權利,為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嗣賴俊桔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18年,並諭知沒收該案所查扣、屬賴俊桔所有而供作購買該案毒品價金的390 萬元現金,嗣該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從字第167 號指揮書,執行沒收該筆扣案價金。茲抗告人業於98年7月8日,由鼎泰公司讓與前開甲案之對賴俊桔損害賠償債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且雙方於102年5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並提出予法院,自得本於被害人的地位,依據甲案的刑事確定判決書行使該債權,請求將前揭乙案所查扣、沒收的390 萬元,給付予抗告人受償。又因鼎泰公司怠於行使上揭債權請求權,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該鼎泰公司的權利。 ㈡、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債權讓與的範圍,包括優先權等其他從屬權利及尚未支付的利息,且於讓與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故抗告人自得一併請求上揭390萬元自97年10月9日遭扣押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3 的修正理由,亦說明: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等詞,則抗告人依甲案之刑事確定判決書,基於被害人的地位行使其債權,自應賦予對乙案沒收物優先行使的權利。 ㈢、惟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考量上情,否認抗告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並於108年10月21日以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指揮命令),駁回抗告人之前開聲請,所為執行指揮,即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系爭指揮命令,改由檢察官准許給付上揭390 萬元予抗告人等語。但以: ⑴賴俊桔前因甲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由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臺中地院之判決書記載:賴俊桔因為鼎泰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及另負責之宗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鼎泰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核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賴俊桔擔任鼎泰公司的負責人,竟不思維護該公司及全體股東的共同利益,破壞鼎泰公司所授與之信任關係,為圖謀私利,而於與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將鼎泰公司出售資產所應得的價金8,000 萬元,部分給予宗德公司,使鼎泰公司受有買賣價金約六千一百萬元的財產利益損失,掏空鼎泰公司的資產,造成該公司損害甚鉅等情,堪認賴俊桔因涉犯該案,確使鼎泰公司受有前述之損失。另賴俊桔所犯乙案,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684號刑事判決宣處罪刑確定,依該案判決書所載,足認賴俊桔犯該案所遭扣押的390 萬元現金,確係賴俊桔所有,且欲供作購買該案第一級毒品的價金,雖賴俊桔尚未持以支付綽號「阿尼」之毒販,但已備妥擬交付,屬其供乙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嗣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從字第167 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完畢,亦有臺中地院108 年度聲字第4714號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而細繹甲案、乙案的歷審判決書影本記載及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均無有關前揭經扣押之390 萬元現金,非屬賴俊桔所有,或係屬鼎泰公司等第三人所有之物,或與賴俊桔前述出售鼎泰公司資產有何關連之敘述,或賴俊桔因犯甲案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等情。 ⑵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採行求償優先、被害人優先等原則,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該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如竊取之贓物、詐騙之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再為保障被害人的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而遭侵蝕,除於刑法為前述規定外,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復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而此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前開刑法規定作同一解釋,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之授權,於106年9月3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而乙案賴俊桔所犯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法益,而非財產法益,是抗告人並非賴俊桔犯該案而「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之人,且該案遭扣押之390 萬元現金,亦非因賴俊桔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過程中而直接自抗告人或鼎泰公司等第三人處取得者。準此,抗告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或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所稱之請求權人。 ⑶再者,沒收依其客體,可分為「犯罪物」(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違禁物、犯罪供用物、預備物及所生物)與「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之不法利得)兩種。而「犯罪所得」之利得沒收,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類似於處理不當得利問題時,要探尋利益移動的軌跡,使利益最後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予受損人,始能達到利得沒收所要回復原來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又由前開所述,可知「犯罪物」之沒收,不會有「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因「犯罪物」沒收的性質,與被害人私人利益無關,且「犯罪物」通常亦非自被害人處取得,無物歸原主的問題,被害人亦無向國家請求返還或償還相當價額的權利。另「犯罪物」之沒收,對於該物所有權人而言,實為合法財產權之剝奪,此乃該所有權人就財產之利用,原應有助於公益,倘因違法而被諭知沒收後,自應收歸國有,且難認「犯罪物」經宣告沒收後,有給付(賠償)予因犯罪被害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據;換言之,「犯罪物」縱經變價,亦同無給付債權人之適用,實乃經變價後所得之金額,是原物的衍生物,具有同一性。準此而言,刑法僅有「犯罪所得」之沒收(利得沒收),有發還被害人之憑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而「犯罪物」之沒收,則無給付予被害人之一般性法律授權規定。況執行辦法總說明,亦載明:「中華民國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 施行,訂修第38條之3,其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此由國家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規定,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於裁判確定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後始有權利人主張取回該財產者,其權利自仍應受保障,俾彰顯沒收制度係以回復正常財產秩序為目的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之宗旨」等詞,可知前述內容皆僅提及「犯罪所得」部分,而無述及「犯罪物」之剝奪(沒收)部分。據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所稱之「沒收物」,其範圍僅及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不包括「犯罪物」之沒收。前揭乙案經扣押的390 萬元現金,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物」之沒收,該筆現金自非前開條文所稱之「沒收物」。 ⑷綜上所述,因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二、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並謂: ㈠、原裁定先是稱: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等語,似已認定抗告人係適格的請求權人,嗣卻謂:抗告人非屬同法第473 條之請求權人,故請求權主體不適格等言;另原裁定既認定甲案確實致鼎泰公司受有約六千一百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該損失性質上即屬賴俊桔之「犯罪所得」,國家自應將該不法利益返還予被害人,惟其理由則論敘:乙案查扣的390 萬元現金,屬「犯罪物」,故抗告人請求給付該筆現金,請求給付的客體,亦屬不適格等言,前後理由矛盾。 ㈡、依賴俊桔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係於96年10月間出售鼎泰公司的股份,且出售後所得款項,已花用祇剩390 萬元;另依甲案、乙案的確定判決書記載,鼎泰公司因甲案已遭受6,100萬元損失,賴俊桔又是在97年10月9日涉犯乙案,兩案實相關聯。則前開乙案查扣的390 萬元,是否係來自賴俊桔觸犯甲案背信罪之部分犯罪所得?洵非無疑,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該查扣的390 萬元非直接取自鼎泰公司,尚嫌率斷云云。 惟查: ⑴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對於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或給付)乙案390 萬元沒收物之處分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沒收之乙案裁判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認為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另以賴俊桔在乙案所犯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公共法益,而非私人財產法益,故抗告人並非因該案而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之人等理由,說明抗告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兩者論述,並無矛盾情事。 ⑵依前揭抗告意旨㈡所指,賴俊桔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甲案、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乙案所查扣的390 萬元,確係來自賴俊桔觸犯甲案之犯罪所得,況該筆查扣現金,係屬供賴俊桔犯乙案所用之「犯罪物」,抗告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給付)該筆現金,故原審就此未再調查,即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率斷之可言。 ⑶至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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