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
- 抗告人
-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子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 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7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15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4年7 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2 月確定,若再加上其他未曾定應執行刑5 罪所宣告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8年9 月(7 月+ 3 年4 月+ 1 年+ 8 月+ 6 年+ 17年2 月)。原裁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均極為接近,應屬接續性之行為,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多次犯行所宣告之刑罰若一律累加合併執行,非但矯治之邊際效應遞減,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過高,故應採限制加重之原則,適度酌定其應執行刑,以期責罰相當,而無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又伊所犯販賣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主要係供己施用,偶爾始予販賣或轉讓,依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關於販賣毒品定應執行刑之統計資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十餘罪之平均應執行刑刑期僅為12年6 月,如以此為基準,加計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他相同性質與不同性質罪名之刑期,足以顯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自有加以調整而另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必要云云。
三、惟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前揭聲請併罰之7 罪所反映出其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已考量恤刑之立法目的,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明顯過苛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