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

殺人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勤純楊力進莊松泉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

抗告人
董俊位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董俊位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在抗告人所有車輛內搜出藥品Eurodin及Halcion混和粉末,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該所民國93 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一)、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所稱「在被告(抗告人)車上查到二種藥物Eurodin及Halcion均是含Diazepam、Estazol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服用後都會出現Diazepam及Estazolam反應,二種藥物一起服用,是加速昏睡;而被害人黎治國血液中驗出 Diazepam成分達到0.31ug/mL,已達可致立即昏睡之劑量,其經解剖結果,血液有Diazepam反應,是Euro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含Diazepam及 Estazolam藥物同時服用所產生之結果」,而認定抗告人利用藥物使被害人昏迷後行兇殺害之過程。

㈡、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7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59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二)指出「⑴)Diazepam 及Estazolam 雖均為Benzod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⑵7-Aminonitrazepam 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0H-Triazolam則係Triazolam 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已確認法醫研究所函文一「被害人血液中驗出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 ;7-Aminonitrazepam 、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物」有錯誤;鑑定人劉景勳亦承認其前於本案所為證述,是其從藥物名稱的字尾直接判斷、沒再查詢7-Aminonitrazepam 及OH-Triazolam是否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等語,則原確定判決憑據法醫研究所函文一之意見及鑑定人劉景勳證述有明顯重大之錯誤。再從抗告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函復,可佐證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均未檢出任何Estazolam 或其代謝物,以上之新事證已嚴重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而有開啟再審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則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理由及其判斷之依據,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亦詳予指駁,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就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抗告人提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抗告人對本案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提告偽造文書案件),載稱「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即法醫研究所函文一)所述⑴、於血液中發現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 Estazolam;⑵、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為 Diazepam之代謝物等語是否正確,經本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⑴、Diazepam及Estazolam雖均為 Benzod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⑵、7-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OH-Triazolam則係Triazolam 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等情,此有該所於 103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59號函(即法醫研究所函文二)及該函所附之藥學書籍影印資料在卷可參,亦據被告(即鑑定人劉景勳)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應堪認定。再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5日以函覆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586號)有關該案死者黎治國死亡之有關事項之法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說明欄二中,確載有『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Estazolam為 Benzodiazepine主要成分與Diazepam相同,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故於血液中發現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二、7-Aminonitrazepam、Theophlline及OH-Triazolam是否為 Diazepam之成分?答:7-Aminonitrazepam及 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而 Theophlline為中樞神經興奮性之常見感冒用藥,不是Diazepam代謝物。』等語,而該函係被告(指法醫師劉景勳)擬具草稿,交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員工繕打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復交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承辦收發函文之員工施炫呈據以發文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亦堪認定。三、綜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9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所敘內容,顯非正確而係誤載,應堪認定。(下略)」等語,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足認本案鑑定人劉景勳因過失而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一內,誤載「Estazolam為Benzodiazepine主要成分與Dizaepam 相同,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故於血液中發現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7-Aminonitrazepam及 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等語。

㈢、佐以抗告人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回覆資料(聲再卷第77至79頁),可知7-Aminonitrazepam 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OH-Triazolam則係Triazolam 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固堪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醫研究所函文一之內容及劉景勳鑑定意見關於被害人血液中驗出Diazepam無法排除使用Estazolam ;7-Aminonitrazepam 、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物等內容,並非全然正確。

㈣、然被害人血液確經檢出含Diazepam 0.31ug/mL等成分,其尿液亦確經檢出OH-Triazolam 2.0ug/mL 等成分,而警方於90年11月23日扣得之白色粉末狀藥劑經鑑定結果含有Diazepam成分,與被害人血液中檢出藥物Diazepam成分相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90)法醫研所醫鑑字第1438號鑑定書可參;又抗告人自承其車上查獲之藥物為Halcion ,學名為Triazolam ,屬鎮靜安眠藥,臨床用途為助眠,而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OH-Triazolam成分則為Triazolam 之代謝產物,則被害人血液經檢出Diazepam成分,尿液又經檢出Triazolam 之代謝物OH-Triazolam成分,是仍無法排除抗告人所有車上搜獲之上開藥物與被害人體內所檢出藥物反應之關聯性。是抗告人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醫療院所函覆藥物資訊,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相符。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究係為何?係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776 號不起訴處分書?或係法醫研究所函文二之鑑定意見?或者其他?倘係前者,不起訴處分書乃檢察官對於案件偵查結果所為之表示,如何於上開規定之「證據」相符?倘係指法醫研究所函文二,本件卷附資料並未有該鑑定意見及其附件之藥學文獻資料,則該法醫研究所函文二之全旨為何?如何據以憑判是否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理由未臻周詳,已有未洽。

㈡、原裁定援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776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藥學資訊,說明原確定判決依憑之法醫研究所函文一及鑑定人劉景勳之鑑定意見「Estazolam 為Benzodiazepine主要成分與Diazepam相同,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故於血液中發現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 」、「7-Aminonitrazepam 及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係「誤載」或「非全然正確」(見原裁定理由五、㈡、㈢,即原裁定第8 至10 頁 ),然原裁定又以「被害人血液確經檢出含Diazepam 0.31ug/mL等成分……警方於90年11月23日扣得之白色粉末狀藥劑經鑑定結果含有Diazepam成分,與被害人血液中檢出藥物Diazepam成分相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附卷足參」,因此認定「仍無法排除抗告人所有自小客車上所搜獲之上開藥物與被害人體內所檢出藥物反應之關聯性」(見原裁定理由五、㈣,即原裁定第10頁),為其認定本件聲請不符合再審要件之主要論據。惟原確定判決記載自抗告人車輛內扣案者係「粉狀鎮定劑Eurodin 、Halcion 混合藥物2 包(鑑定後混1 包)」,而依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醫療院所藥學資料,Eurodin 學名為Estazolam (聲再卷第83頁),則原裁定既已認法醫研究所函文一及劉景勳鑑定意見:「Estazolam …主要成分與Diazepam相同」係「誤載」、「非全然正確」,則是否亦認定Eurodin (學名Estazolam )並不含Diazepam成分?則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警方於90年11月23日扣得之白色粉末狀藥劑經鑑定結果含有Diazepam成分」之意見,如何仍然可採?雖原裁定另載敘「車上查獲之藥物為Halcion,學名為Triazolam…而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OH-Triazolam成分則為 Triazolam之代謝產物」,有卷內資料可按,然於上開疑義存在時,能否仍得謂「無法排除抗告人所有車上搜獲之上開藥物與被害人體內所檢出藥物反應之關聯性」?原裁定未詳加審酌且為必要之說明,遽以上開鑑定意見為論斷之理由,基此認定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述說明,自欠允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因上述疑點仍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