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
- 抗告人
- 蘇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二、原裁定略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蘇明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送達於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依抗告人收受判決時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起算10日,至107 年2 月23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7 年2 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又未不經監所長官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故本案確實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亦未對此為抗告,其上訴權確已喪失。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稱:其於107 年10月中收受最高法院107 年10月11日107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裁定,因獄方未有完善法律諮詢或專業人員可供其尋求協助,又因每日生活作息緊湊,並無機會尋求諮詢及閱讀相關書籍,獄方長官也無能為力,致遲誤救濟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抗告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應係針對原審106 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為之,抗告人之聲請狀記載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顯屬誤載;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僅需撰狀表明上訴之旨,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可完成上訴程序,上訴理由可另行補正;況在監之被告如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難謂無過失,亦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言因不識法規,又在監執行,無資源管道及專業人士協助及時行使權益,致遲誤救濟期間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其餘抗告意旨漫指原判決所定之刑過苛,不符比例原則,允另定應執行刑云云,尚與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應否准許之判斷無涉,同非有據,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