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明正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祝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算,加計上訴期間10日,於107年2月23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收狀戳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再上訴人亦未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