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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蘇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

查聲請人蘇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處罪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且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聲請人雖於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逾期而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並未對於該裁定抗告而確定等旨。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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