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蘇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
查聲請人蘇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處罪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且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聲請人雖於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逾期而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並未對於該裁定抗告而確定等旨。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