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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蔡憲德李英勇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

抗告人
林威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8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威揚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應著重其教化之功能,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而非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避免受刑人因數罪併罰造成處罰過重,而對未來失去希望。又伊犯後已知悔悟,且所犯均屬微罪,懇請鈞院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使伊得以早日返家孝順長輩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 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而該 4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共3 罪,前經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若加計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較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 年 4月,已減少4 個月,而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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