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
- 抗告人
- 王燕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燕衡(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87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案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8日裁定羈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雖曾因詐欺罪入監服刑,然於104年間假釋出監以後,約4年期間未曾再犯罪。伊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腦,僅擔任居中傳遞訊息之角色;復不知上游主嫌之真實姓名,下游車手亦非伊所招募或指揮;供聯絡上、下游使用之行動電話,業遭警方查扣,顯已無從再犯罪。原裁定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實,僅以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率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再者,伊為家中獨子,父母均罹患重病,原有服刑之心理準備,願早日出監以照顧父母,顯無逃亡之虞,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涉嫌參與詐騙被害人達87人,犯罪情節非輕,且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眾多之被害人犯罪,犯罪規模龐大,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在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