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
- 抗告人
- 張家源(原名張緯謙、張洧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如其理由欄四、(三)至(五)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裁定理由欄四、(三)至(五)以聲請無理由駁回)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主張為新事證而據以提出本件聲請者,關於原裁定理由欄四、(三)至(五)部分,認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另就聲請停止執行刑罰部分,併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指「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所指「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法院依此審查標準,認為無理由,自應詳為載明其判斷結果之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具狀陳稱:傳喚證人鍾文慶係欲證明購毒者王耀賢,係由鍾文慶介紹向抗告人購買人頭SIN 電話卡,要彈劾王耀賢之證詞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乙節,似與抗告人所辯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完全無關。惟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四)載敘略以:「無論證人鍾文慶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均與抗告人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予王耀賢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且與確實性法定要件未合」之論述(見原裁定第8 頁第26行以下至第9 頁第1行),並未敘明何以未具備確實性之理由,僅以抽象籠統之說明而一言以蔽之,致無從判斷其適用當否。又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五)敘載略以:抗告人列舉「證人王耀賢102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證人王耀賢102 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證人王耀賢103年1 月22日第一審法院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 年5 月22日、5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當時,均已存於卷內,且為調查、辯論,此部分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自非屬新證據等旨(見原裁定第9 頁第6 至23行),似以此部分證據已存在於法院,經過辯論、調查,即非屬新證據。然就抗告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有無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則未予辨明,依上揭說明,尚非允洽,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於109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42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考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如該證據係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憑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若有前揭情形,即難認無調查必要。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認:王耀賢確有施用海洛因、愷他命之需求等旨(見原審卷第18頁第25至26行)。惟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三)載敘:「依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法則,購買毒品之原因,或為轉售牟利,或代他人購買等等,不一而足,非必為供己施用,故有無施用毒品與是否購買該毒品,本無必然之關聯性」之論述(見原裁定第7頁第4 至6 行),似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02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查獲時間為同年月18日晚間6 時8 分許;購毒者王耀賢尿液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倒數第1 至4行、第12頁第12行、第18頁第16至17行)。果若無訛,抗告意旨主張:聲請調閱王耀賢定期尿液採驗報告,以證明王耀賢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即102 月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間,有無「施用海洛因及愷他命之需求」乙節,即非全然與本案無關。原裁定未審酌購毒者之施用時間、採檢尿液之時間、毒品在人體代謝之時間,據以判斷與本案之關聯性,遽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法律適用所持見解是否妥適,亦待斟酌。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欄四、(三)至(五)以無理由駁回聲請再審部分不當,經核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抗告駁回(即原裁定理由欄四、(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部分):
一、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二)部分,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不適用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當有誤解法律,乃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指出原裁定此部分有何違法及不當,此部分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