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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楊真明

  • 當事人
    徐翊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抗 告 人 徐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奕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設有:「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徐翊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 月),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抗告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6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調閱全卷,就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執各項證據,分別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7至25頁): 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抗告人、同案被告吳家賢、陳有慧、楊睿淑、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等人之供述、證人吳文富、謝宗良、魏玉屏等人之證述,及民國102年12月5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第10屆第 1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資料查詢及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眼系統職業查詢、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至11 所示各次交易會計憑證、進貨憑單、請購憑單、採購單、傳票、請款單、收款明細、驗收憑單、附表三編號6至11 所示各次交易轉帳憑證、銷貨憑單、訂購單、普揚公司發票、傳票、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歸戶存款查詢、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9年10月21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鴻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及普揚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9年11月10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鴻公司傳票及金額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11月16日華永存字第099464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11月22日(99)華世貿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威能科投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臨櫃辦理現金存入及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9年12月6日(99)華儲字第310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12月9 日(99)華世貿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帳戶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12月14 日華忠孝字第0990650號函所附威能公司在該行交易傳票、兆豐銀行102年9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帳戶往來傳票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申報及公告不實、虛偽登載之犯行,及就抗告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批駁等旨。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適用及不適用法條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㈡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普揚公司委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裕勳會計師之108年8月15日、同年9月27 日鑑識會計報告(下稱聲證1、3),然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交易之資金流向、物流等證據資料,並以金流圖一說明威能公司應給付普揚公司之貨款,係自抗告人帳戶取出後,透過第三人帳戶轉入鑫鴻公司、威能公司後,以威能公司名義轉入普揚公司,再經由第三人從普揚公司兌領後再匯至鄧福鈞帳戶,而從威能公司再回流至威能公司之負責人帳戶,認定本件相關之交易虛偽,並非正常之交易金流;另就抗告人有關金流之收、付情形所為之辯解,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聲證1就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之沖銷是否真實合理一節,僅以上開收、付情形與存款往來明細相符,以及該沖銷符合會計恆等式之對應關係,未查明傳票上註記之沖銷傳票編號互核不符之情形,即逕認「預付貨款均逐筆對應普揚公司之進貨交易進行預付貨款沖銷」,自難憑採。又資金收付情形所憑之原因非止一端,即便普揚公司有該筆支出,且該筆支出雖未再回流至普揚公司,然其既經認定非用以沖銷附表一編號1至3之銷貨貨款,自不得以上開金流並未發現有回流情形,即推翻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銷貨非真實之認定。 ⒉聲證1之第2鑑識事項結論亦肯認上開匯入鑫鴻公司之款項,與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上記載之金額相符,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故該結論「就貴公司(按:指普揚公司)所指定97年1月31日對鑫鴻公司之預付貨款760萬元及部分交易,核對其收付款及會計紀錄,確實有金流,而且係由貴公司帳戶收付,而非由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之帳戶收付」,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⒊聲證3之第4鑑識事項結論「依合作意向書第2條第4款之約定,表一序號1至5、表二序號1至6等普揚公司97年間之收、付情況,與普揚公司提供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等之收、付情況相符,未發現有循環金流」,是僅依其所列之表一、表二金流,逐一比對各該存摺影本與上開金額相符,即遽為上開結論,忽略威能公司實為鄧福鈞所實際掌控之公司,威能公司透過普揚公司、謝文聰之帳戶將資金回流到鄧福鈞之手上,而屬循環金流,是上開結論,亦難憑採。 ⒋聲證3之第5鑑識事項結論,認其所列之付款紀錄與普揚公司提供之銀行往來明細等資料相符,然該等金流核與本案威能、鴻鑫、普揚公司之進、銷貨之真實與否並無關聯,該協議、契約是否真實,及其後有無確實履約,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附表二、三之進、銷貨是否為虛偽交易之認定。 ⒌另聲證1、3並未提及聲請意旨所指第3 鑑識事項結果,然抗告人既稱其結論為「無法僅從聲請人是否有簽核單據,來判斷聲請人於行為時對交易之所有細節是否完全知情」,當無從對原確定判決有任何影響。 ㈢聲請再審意旨提出普揚公司於107年11月29 日向吳金地會計師詢問之函證之結果(下稱聲證2 ),其內容僅能證明吳金地曾受委託瞭解普揚公司之財務資訊,而未發現普揚公司於97年間電子零件交易為虛偽不實等情。惟吳金地是否受委託瞭解普揚公司之財務資訊、有無發現普揚公司虛偽交易,及認定上開抗告人投入之資金流向普揚公司用以購地等節,或與原確定判決並無關聯,或為吳金地之個人意見,均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㈣聲證1關於第1鑑識事項之結論,認為附表二、三所示進、銷貨等紀錄,對行為時財務報告數字之表達,不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情形,即相關內容不具備「重大性」,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 ⒈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以不實交易事項記入帳冊、傳票,製造普揚公司營收績效之假象,並為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此足以使理性投資人誤信普揚公司營業範圍並無重大變更,身為公司經營階層之抗告人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財務報告內容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重大影響其之投資決策等旨,原確定判決已透過類同於「質性指標」檢驗本案申報及公告之不實內容,實質上亦已符合「重大性」之標準。 ⒉抗告人雖提出「櫃檯買賣股票成交資料彙總表」(下稱再證1 ),主張本案行為期間,普揚公司股票之每月總成交量占每月底股數之比例,均未達5%,若排除極端值,比例區間為0.1%至2.1%,大部分月份低於1%,則普揚公司將附表二、三所示進貨、銷貨交易,記入附表四所示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及損益表之「銷貨收入」,實難謂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具有重大性云云。但此僅屬證券投資市場之實際運行結果,尚不能據此反推該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並未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⒊聲證1之第1鑑識事項結論所述「倘若不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則應視行為時報表使用者自行設定之重大性金額來判斷該等交易對財務報表之表達是否已具重大影響」,屬法律意見之表述,且沒有對本案財務報表不實為重大性與否之評斷,亦不得執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㈤抗告人雖一再強調其入主普揚公司前,曾委由會計師進行「盡職調查」,並未發現有虛偽或循環交易之情事,主觀上並無財報不實之犯罪故意云云。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此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遑論吳金地會計師於聲證2 針對所詢「請問您於協議程序,有無調查普揚公司與『上游鑫鴻公司』、『下游威能公司』的進銷貨關係?」勾選「未調查」;「請問您於協議程序執行過程,曾否懷疑普揚公司97年電子零件交易有可能是虛偽?」勾選「無法回答」,並註記「非協議程序查核目的」,均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㈥聲證1至3 、再證1等資料,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鄧福鈞、鄧文莉、陳文彬、陳有慧及吳家賢等人係為虛偽循環交易之慣犯,業據抗告人指明而可供調查,且抗告人亦敘明,並非抗告人刻意營造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間之交易有合乎營業常規之金流假象,無循環交易,亦無循環金流,詎原確定判決不察,難謂已盡調查義務而無違誤。 ㈡依聲證1至3,足認抗告人與鄧福鈞簽訂合作意向書,係為取得普揚公司之經營權(俗稱「買殼」),對於鄧福鈞曾以普揚公司為虛偽交易一情,全然不知。詎原裁定未詳予審認上情,遽予推認抗告人提供資金係刻意營造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晶極公司間之交易有合乎營業常規之金流云云,其認事用法難認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依聲證1、3,本案應不符合「量性指標」關於重大性判斷之參考標準,未見原確定判決就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予以詳述,亦未見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是否構成「質性指標」門檻關於重大性判斷之參考標準,予以判斷並詳論理由。原裁定亦僅以「此僅屬證券投資市場之實際運行結果,尚不能據此反推前述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並未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云云為由,即率予認定本案申報及公告之不實內容已符合「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聲證1至3 及再證1,係於原判決後始行存在之新證據,應具新規性無疑。且與先前卷內所附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顯然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未就該等證據資料與聲證1至3 及再證1之新證據及其餘卷內先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就全案情節為綜合之判斷,而將上開證據與其餘證據資料割裂觀察、單獨評價後,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顯非適法等語。 五、本院按: 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 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 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有依「質性指標」加以檢驗,已足認定本件財務報表虛偽、隱匿之內容,具有「重大性」,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情節可指。 ㈡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有據。其餘抗告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又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有否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已兼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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